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聲請人 林永承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自98年8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無財產可資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99年7月7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不免責事由應係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二、茲聲請人再度聲請更生,經查:(一)聲請人表明本次欲處理之債權為前案所處理之債權範圍所及(唯一新增債務部分詳第(二)點所述)。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本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仍有獲致免責之機會,非無補救途徑。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且將使聲請免責規定形同虛設,要非立法本意。是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如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法院聲請更生,應認其無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而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另參考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及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討意見)。至於聲請人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即第134條第4款雖於裁定後之100年1月4日修正公布,然依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該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立法理由並指明:該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是已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尚不得以該條文之修正作為再行聲請更生之正當事由。聲請人宜循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以獲致免責之機會,始為正辦,尚難認其有再次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二)末查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04年9月間向胞妹 林富美 借款新臺幣42萬元之新增債務部分(見105年8月24日陳報狀),此部分金額不高,且主要用途係清償原先之債務,整體債務當未特別增加,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另行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謂有理,爰依本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