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許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許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許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12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杏和醫院前,見 蘇秋玲 所有之安全帽放置機車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蘇秋玲察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蘇秋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許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秋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8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未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而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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