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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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聲請人 李佾熹 (原名 李姵頤李秋嬋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原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固設在高雄市○○區○○街○○號(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戶籍謄本),然其自陳現在屏東九如郵局旁販售鍋貼,並居住在友人 鄭喨仁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每月分擔房貸新臺幣2,200元,主要生活所在地亦在上址,每月僅往返戶籍地址2次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調解紀錄、聲請人補正狀、鄭喨仁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2頁反面、第11頁、第55頁,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堪認聲請人之住所及生活重心均在屏東上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更生事件亦無不便之處。為遵守本條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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