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張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