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丁○○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4年1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因教育子女問題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前額挫擦傷(4×2公分)併紅腫(6×2公分)、左顳部腫(4×4公分)之傷害。案經丁○○告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受傷照片暨上開塑膠椅子照片共5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4份、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3份、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紙。
三、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已就家庭暴力之定義增列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擴充家庭暴力之範圍,惟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而被告本件所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是以,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成傷,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詎被告不思及此,反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傷害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行非劣,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工(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單之記載),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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