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14號抗告人即聲請提審人 張峻豪 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裁定(105年度提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峻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具狀人欄上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條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張峻豪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該刑事抗告狀狀首記載「抗告人即受裁定人張峻豪」,具狀人部分僅繕打「抗告人即受裁定人張峻豪」,漏未在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欠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