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3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3325號聲請人甲○○原名: 吳麗 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無利息之約定,故除依法定年息6%計算利息之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33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95年12月27日│15,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002│95年12月27日│15,000元│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003│95年12月27日│15,000元│98年1月30日│98年1月30日│├──┼───────┼───────────┼───────┼───────┤│004│95年12月27日│15,000元│98年2月28日│98年2月28日│├──┼───────┼───────────┼───────┼───────┤│005│95年12月27日│15,000元│98年3月30日│98年3月30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振發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