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4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8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2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號1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7,9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住所位於臺中,且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對付款地有特別約定,自應由抗告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自有未當。再者,依情事變更原則,系爭本票記載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20%,實顯過高,應予酌減。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人雖謂本件有管轄錯誤等語。惟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卷查,系爭本票上業已載明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5樓(見原審卷第5頁),故本院就兩造間本票裁定事件自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所述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及並未約定付款地等情,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足資參照;倘若發票人否認簽名之真正,因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是以,本件抗告人就此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五、再者,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約定利息利率過高,應予酌減乙節,亦屬實體法上事項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且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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