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之1號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述:依據原審卷內監視器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操作之機器與受損車輛不及一公尺之距離,足見原審判讀有誤;又車輛受損收據日期錯誤部分,上訴人目前已請修車廠補正收據正本;再者,原請求之營業損失數額減縮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上訴人本件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本息,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卷查,上訴人所陳有關被上訴人操作之機器與受損車輛實際距離一節,非原審之認定結果,僅係原審判決書中所記載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讀有誤云云,尚有誤解。次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此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新證據方法即修繕費用收據,更正其於原審所主張之修繕日期乙節事實,因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有違,亦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在第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自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規定相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