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95號原告 唐世儉 被告 周喜玲 JOCE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國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11月13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80年5月1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72年11月13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吳榮全 到院結證稱:「(與原告何關係?)同事。」、「(是否了解原告目前的婚姻狀況?)了解。」、「(原告現在是否有與他太太住在一起?)沒有。」、「(是否之道被告為何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原告一直抱怨被告捲走財物離家,已經一、二十年了。」、「(這期間兩造是否有聯絡?)我長聽到原告抱怨被告都沒有回來看他。」、「(被告離家時,是被告自己要離家,或是原告對被告不好,被告才離開?)原告告訴我,被告在外面有外遇,八十年五月十日被告就離家,已經好多年沒有回家了。」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生活已不聞不問已有多年,主觀上應有遺棄原告之故意,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6月間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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