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坤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坤男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聘之駕駛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29日
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 高秀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擦撞高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高秀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撕脫傷及第五指近位指節截肢之傷害。案經高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秀告訴被告柯坤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秀於101年7月10日在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1份為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