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旋於翌(二十五)日釋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同縣中壢市○村街○○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驗餘淨重0.六八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四四六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驗餘淨重0.六八二公克),經檢驗其成分確定,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九三)宇鑑字第0六四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八三九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旋於翌(二十五)日釋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驗餘淨重0.六八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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