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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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3月中旬,與 賴萬吉 (已死亡,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街兒童公園旁之廢棄磚嗂廠內之電纜線(約15公斤),得手後即至上開兒童公園內,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包覆之塑膠外皮,取得上開電纜線內之銅線後,旋即交付賴萬吉販賣予年籍不詳之人士,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朋分花用。嗣為警於96年6月26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案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下稱前案),該判決內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案件,實係同一案件,該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又此竊盜犯行事後被查獲時距案發已有相當時間,致事後依印象回想作案時間,因記憶不清,無法確定實際之犯罪時間,且其在彰化分局製作筆錄,而共犯賴萬吉是在鹿港分局製作筆錄,而檢察官分別依據二人筆錄供述之內容予以起訴,致本件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有異,又前案之犯罪地點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工廠內」,本案為「彰化縣○○鄉○○村○○街兒童公園旁之廢棄磚嗂廠內」實際上是同一地點等語。經查,被告曾於96年5月底某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工廠內,徒手竊得甲○○所有之包銅電線1條,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犯罪事實即判決附表編號六所列),有該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查,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詢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工廠內」、「彰化縣○○鄉○○村○○街兒童公園旁之廢棄磚廠內」是否可能為相同地點;經該局函覆提供上述二址之相關位置,有該局97年3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0970008133號函在卷可憑,由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之犯罪地點與前案之犯罪地點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應為同一地點無訛,僅為敘述方式之差異。另查,被害人甲○○於警訊筆錄中證稱,遭竊之物品為電線,惟其不知物品實際遭竊之時間,既犯罪時間為被告乙○○與共犯賴萬吉事後依記憶回想並分別供述,渠因記憶不清致犯罪時間之供述存有差異,亦有可能,足見被告乙○○所辯,二案係同一案件,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是以前案與本案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於96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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