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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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無毒癮,且現在學中,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予觀察、勒戒,顯不適當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於98年2月12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期限,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等情,業經原裁定說明甚詳,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