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4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被   告  黃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以聯邦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
,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
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
率20%逐日計付利息。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
項,惟自94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聯邦銀行新
臺幣(下同)49,742元,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聯邦銀行嗣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
利息債權讓與予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8月30日在自由時
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742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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