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許嘉文
被 告 官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附民字第7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