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88號、第42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瑋鴻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貳個、三明治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許」更正為「14時3分許」;第3行「全家便利超商」更正為「統一超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安全帽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李威德 、 游哲維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游哲維,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麵包2個、三明治1個,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威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游哲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2898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8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98號被告高瑋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由李威德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麵包2個、三明治1個,得手後即離去。嗣經李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12年5月18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游哲維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業已發還本人),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游哲維 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游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高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一)所列之犯行,辯稱:伊有將安全帽放回去云云。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威德、游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1、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李威德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麵包2個、三明治1個,得手後即離去之事實。2、被告於112年5月18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游哲維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逃逸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瑋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其如犯罪事實所載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