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英豪 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間「10分」更正為「42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首「照片數張」更正為「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9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06號被告余英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於民國111年9月24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高盛祥 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高盛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盛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