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62號、第297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變換車道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依警詢之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62號112年度偵字第29766號被告謝孟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新北大道1段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1段與中正北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適 張荃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荃賀受有雙手擦挫傷、左髖部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嗣經張荃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荃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張荃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