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聲請人 曾鵬源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相對人 曾秋東 關係人 曾英庭 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甲○○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意外事故致腦部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無法測試,記憶力無法測試,定向力無法測試,計算能力無法測試,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腦出血術後,其他及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其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甲○○之能力,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