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鄒宗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51
分許」。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記載
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胞兄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以持刀械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敲擊桌面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有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情緒一來就忍不住),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刀械1把,業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95號被告鄒宗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因與 林建利 胞兄 林建成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4日13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董威廷 搭載前往林建利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麵攤外,基於恐嚇之犯意,鄒宗佑以刀械敲擊麵攤店內之鐵桌,恫嚇林建利返還債務,使林建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建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同案被告董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械敲擊麵攤店內鐵桌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利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械敲擊麵攤店內鐵桌,致使林建利心生畏懼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鄒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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