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維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告訴人 鄭棟坤 於警詢時亦表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見偵卷第12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法條為諭知(見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在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照顧年邁之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85號被告黃俊維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內,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一字起子,破壞鄭棟坤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投幣孔(共計4台)後,發現其內並無金錢而不遂。
二、案經鄭棟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持一字起子欲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財物,然因見其內並無財物而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棟坤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證人所有之選務販賣機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被告破壞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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