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玉萍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玉萍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簡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5時58分許,在全家超商板橋華東門市(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超商店長 邱辰益 管領之紅茶花伝皇家奶茶1瓶(價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簡玉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2-6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2-6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辰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並有紅茶花伝皇家奶茶1瓶照片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正面、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警偵中固未坦承其有何竊盜犯行(見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112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卷第14頁正、背面),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係非出於悔悟,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並依照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之階段自白犯行,而予以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恰。
2、被告已與邱辰益和解並依約給付全額賠償金6000元與邱辰益,超商所受損害(據邱辰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竊取之紅茶花伝皇家奶茶1瓶的價格為35元<見偵卷第5頁背面>)已獲填補等情,則有本院112年10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此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關,亦應給予相對應之刑度減讓,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恰。3、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既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格,且超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復有未洽(詳後述)。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先前有多次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7-79頁),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格甚低,復被告於警偵時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又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全額賠償金與邱辰益,超商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暨被告自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簡上卷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5-83頁),其犯後已自白犯行,並已依約給付6,000元與邱辰益,超商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等情,詳如前述,堪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紅茶花伝皇家奶茶1瓶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約給付6,000元與邱辰益,超商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填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被告已未因本案犯行而坐享犯罪所得。則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既然未坐享犯罪所得,超商之財產上損害亦獲填補,如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竊取之紅茶花伝皇家奶茶1瓶,將使被告陷於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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