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得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得利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偽造印文之犯意」更正為「盜用印章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得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盜用他人印章蓋於
本案支票背面,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百季公司及 莊坤霖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3名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31號被告賴得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得利為與 林育佑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遂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所經營之公司內,持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季公司)負責人莊坤霖交付之百季公司及莊坤霖之合約專用印章(下稱本案印章)2顆,在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期110年12月8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背面,盜蓋本案印章作為背書,轉讓與林育佑作為借款80萬元之擔保,足生損害於百季公司及莊坤霖。嗣因本案支票存款不足跳票,林育佑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育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賴得利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未經證人莊坤霖授權,盜蓋證人莊坤霖先前交付用以簽約之本案印章在本案支票上,以為背書之事實。㈡證人即告發人林育佑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莊坤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坤霖為百季公司負責人,本案印章專用於簽約,證人莊坤霖未授權被告將本案印章蓋印於本案支票上之事實。㈣本案支票影本1份證明本案印章蓋印在本案支票上以為背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嫌。至告訴意旨認定被告尚涉有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嫌部分,惟按如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6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11月15日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補充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案印章為百季公司與證人莊坤霖之合約用章,僅專用於簽約,百季公司尚有專用簽發支票之印鑑章乙節,業經證人莊坤霖到庭證稱在卷,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補充決議,被告縱於本案支票背書處盜蓋本案印章,仍不生背書效力,自難遽認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又觀諸被告及所營之一畝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本案支票之共同背書人,以共同負擔票據責任,有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而被告當時已表明土地開發需資金,現無錢周轉故為借款一節,業經告訴人到庭自陳在卷,足認被告自始未否認同為票據債務人,亦未隱瞞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自難遽認其有何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係已成年具理智謹慎之人,且專營借款與他人項目,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在卷可佐,理應知悉借款與他人,仍存有將來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仍基於自我評估、衡量利弊得失後,同意出借款項與被告,故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惟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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