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惟標題一第7至9行之「於94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應補充更正為「自94年7月18日某時起至95年1月12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9鄰欣園1號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有2次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曾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猶再犯本件,且施用之期間長達半年,足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前開刑罰之執行亦未能對其產生足夠之警惕效果,惟其犯行究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減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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