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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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陳雲輝江明男陳金榮 (為上訴人之岳父)於第一審偵、審及原法院前審調查時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陳伊芳 、土地代書人楊棟城、 陳祈 及代書事務所職員 羅淑貞 等人之證言;陳金榮致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假冒大千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榮,下稱大千公司)名義,與被害人江明男、陳雲輝簽訂之抵押權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向陳雲輝詐取之支票二張(其上偽造大千公司背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相關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及被害人陳金榮於原審調查時,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持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於法定刑期內自由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量刑失衡,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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