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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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宦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宦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林宦宏 」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偽造之「林宦宏」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宦宏」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宦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2068號執行,林宦利為逃避刑事之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4月21日,冒用其兄林宦宏之名義就診於光田綜合醫院,而在「初診基本資料表」偽造林宦宏的簽名1枚及「住院自費同意書」上,偽造林宦宏的簽名、指印各1枚後,復將該2份文書持以向光田綜合醫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宦利疑似在住院期間內,施用毒品,醫院乃通報員警前往調查,林宦利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9年4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冒用林宦宏的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林宦宏的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林宦宏及司法警察調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宦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宦宏及證人即醫院護理人員 陳思婷 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
三、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偽造「林宦宏」署押所在文件名稱│應收沒偽造「林│備註││││宦宏」署押數量││├──┼─────────────────┼───────┼──┤│1│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初診│「林宦宏」之署││││基本資料表│名1枚││├──┼─────────────────┼───────┼──┤│2│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住院│「林宦宏」之署││││自費同意書│名1枚、指印1枚││├──┼─────────────────┼───────┼──┤│3│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林宦宏」之署││││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99年4月22│名5枚、指印11││││日之偵訊調查筆錄│枚││├──┼─────────────────┼───────┼──┤│4│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林宦宏」之署││││知本人通知書│名1枚、指印1枚││├──┼─────────────────┼───────┼──┤│5│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林宦宏」之署││││知親友通知書│名1枚、指印1枚││├──┼─────────────────┼───────┼──┤│6│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扣押筆錄│「林宦宏」之署│││││名2枚、指印2枚││├──┼─────────────────┼───────┼──┤│7│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宦宏」之署│││││名2枚、指印3枚││├──┼─────────────────┼───────┼──┤│8│口卡片│「林宦宏」之署│││││名1枚、指印1枚││├──┼─────────────────┼───────┼──┤│9│99年4月22日4時49分所攝之照片│「林宦宏」之署│││││名1枚、指印1枚││├──┼─────────────────┼───────┼──┤│10│勘察採證同意書│「林宦宏」之署│││││名1枚、指印1枚││├──┼─────────────────┼───────┼──┤│11│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林宦宏」之指││││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印1枚││├──┼─────────────────┼───────┼──┤│12│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查獲│「林宦宏」之署││││毒品初驗報告│名1枚、指印1枚││├──┼─────────────────┼───────┼──┤│13│扣案海洛因包裝袋之標籤│「林宦宏」之署│││││名1枚、指印1枚││├──┼─────────────────┼───────┼──┤│14│扣案注射針筒之標籤│「林宦宏」之署│││││名1枚、指印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