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任被告邱柏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60號、第173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任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邱柏維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邱柏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佑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邱柏維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並搭載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為下列之加重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0年7月14日清晨4時30分左右,見 黃金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0之20號前,邱柏維乃提議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電池,張佑任聞言即提供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並在旁把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亦在旁把風,且協助遞交老虎鉗,再由邱柏維以該老虎鉗剪斷該自小貨車電池1顆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放入機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二)同日清晨4時35分左右,見雙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古兆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之17號前,邱柏維提議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電池,張佑任則提供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同上老虎鉗1支(未扣案)並在旁把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亦在旁把風,且協助遞交老虎鉗,再由邱柏維以該老虎鉗剪斷該自小貨車電池1顆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放入機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三)同日清晨4時40分左右,見 鄭健紋 所有並由 鄭朋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之18號前,邱柏維提議竊取該自小貨車之電池,張佑任提供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同上老虎鉗
1支(未扣案)並在旁把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亦在旁把風,且協助遞交老虎鉗,再由邱柏維以該老虎鉗剪斷該自小貨車電池1顆後,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放入機車車廂內而竊取得手。渠等三人嗣於同日上午8、9時左右,共同持上開3顆電池前往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張佑任、邱柏維各朋分500元。
二、張佑任於100年7月16日凌晨3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邱柏維,於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81號旁空地,見連郕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林景祥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佑任提供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同上老虎鉗1支(未扣案)以及扳手2支、活動扳手1支予邱柏維,並在旁把風,再由邱柏維以該老虎鉗、扳手剪斷該大貨車電池而竊取得手。其二人嗣於同日上午8、9時左右,共同持上開竊得之電池前往臺中市○區○○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300元,並各朋分150元。
三、嗣上開各車輛所有人黃金寶,使用人古兆金、鄭朋育、林景祥發覺遭竊盜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100年7月19日晚間9時3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1段215號前,徵得張佑任同意而執行搜索,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前開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1支,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鄭朋育、林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本案被告張佑任、邱柏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31日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朋育、林景祥及被害人黃金寶、古兆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1支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均係由邱柏維提議行竊電池,此據邱柏維、張佑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除把風外,尚有遞交老虎鉗、將卸下之電池放入機車車廂內之分擔行為,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起訴書指稱係張佑任提議行竊電池、該女子僅有把風之行為等,容有誤會。另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為雙園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古兆金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為鄭健紋所有,並由鄭朋育使用;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為連郕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林景祥使用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並經古兆金、鄭朋育及林景祥陳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26頁、第28頁,100年度偵字第16960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均併此敘明。
三、就該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是否年滿18歲而已成年一事,被告張佑任稱年約18歲(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16頁);邱柏維稱約16至17歲(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20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約17歲左右,但此為其個人臆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女子尚未成年,本諸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為成年人。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及扳手、活動扳手,質地堅硬,持之朝人體敲、擊或刺、劃,均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張佑任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一)(二)(三)竊盜犯行,既在場為遞交工具、把風接應、掩護贓物等分擔犯罪之行為,自均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二、核被告張佑任、邱柏維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3罪。被告二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張佑任、邱柏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間就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述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佑任、邱柏維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貨車之電池,對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利益共為1,300元,及各次竊盜犯行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應有反省悔悟之意。而被告張佑任現就讀青年高中資訊科三年級,被告邱柏維原就讀青年高中二年級,現休學中,均據其等陳述明確,被害人鄭朋育、林景祥亦到庭稱被告年紀尚輕,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以較長緩刑期間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張佑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張佑任所有,但因斜口處已有損毀而遭丟棄滅失,亦經其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偵查卷第16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