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 張萬福 所有,平日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665巷68號前,由丁○○負責把風,乙○○則持其所有之鑰匙,啟動登記 王韋 名下,而由丙○○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丁○○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等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同
案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丙○○使用前揭自小客車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圖、汽車查詢車籍、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在卷足稽。
㈢上開自小客車,經被害人丙○○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前科,素行
非佳,然並非動手行竊之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由被告乙○○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竊取不詳之人所有放置該處之電纜線,得手後,由被告丁○○以新臺幣(下稱)7,000元,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成年人,所得款項,2人各分得3,500元,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然查:警員有至被告丁○○所指認之地點去尋訪,但該處為空地,附近住戶均不知上開電纜線所有人是誰,故並未找到電纜線之所有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上開電纜線是否有人所有,抑或是無主物而為被告丁○○、乙○○先占?或是遺失物而為被告丁○○、乙○○所侵占?均尚屬未明,自難據被告丁○○自白有竊取上開電纜線,即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綜上,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有竊取上開電纜線變賣等語,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自白之真實性,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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