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林美君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其男友 楊文杰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至同時30分許,為警察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與男友楊文杰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6公克)、其與男友楊文杰共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5支,以及未檢出有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美君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643公克,驗餘淨重0.132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7000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與其男友楊文杰所共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及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定)。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之見解,被告雖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0年5月1日再因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係向李皇志所購買,並供述李皇志之聯絡電話、渠等交易時間、地點等資料(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14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因而分案件偵辦,並起訴李皇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6日中檢輝民100偵17734字第131426號函、100年度偵字第17734、20605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其因多次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643公克,驗餘淨重0.1326公克),已如前述,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與其男友所共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自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有毒品之成分,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