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慧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時,見瑞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業公司,負責人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路旁,且車尾放置有水泥輸送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竊取水泥輸送管3支,至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而既遂,適為丙○○之父丁○○當場發現,乙○○見狀欲逃離,丁○○即要求乙○○留在現場而欲加以逮捕,乙○○為脫免逮捕,竟先徒手毆打丁○○,再以脫下安全帽毆打丁○○之強暴方式,與丁○○發生扭打,至使丁○○因受有右臉裂傷、左前額刮傷、右手大拇指腫脹疑挫傷、左前臂刮傷、右腳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不能抗拒,嗣因丙○○聽聞瑞業公司會計告知,隨即上前制伏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未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除對於上開證人丁○○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外,對本案之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實有在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瑞業公司所有水泥輸送管3支,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及伊確實有毆打被害人丁○○成傷之事實,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證人丁○○,致證人丁
○○受有右臉裂傷、左前額刮傷、右手大拇指腫脹疑挫傷、左前臂刮傷、右腳瘀傷之傷害,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有對證人丁○○施以強暴手段,致使證人丁○○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所持毆打證人丁○○之安全帽
1頂及其所竊取之輸送管3支,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又上開輸送管3支業經證人丁○○確認是瑞業公司所有,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
㈣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證人丁○○受傷照片計12幀在卷可佐。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毆打證人丁○○並非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所為,且被告所使用之方法,未達使證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竊取上開輸送管尚未達既遂之階段云云。然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因為伊剛從外面回
來,看到被告在我們灌水泥的壓送車旁邊在拿取水泥輸送管,伊看到時那些水泥輸送管已經在被告機車的腳踏板上,當時被告機車停放在壓送車的旁邊,伊看到被告時,就把剛開到家的車子擋在被告機車的前面,不讓被告騎走,當時伊車子斜插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就無法將機車騎走,被告那時想走,伊有說不能走,被告還是想走,伊很生氣,就先拍了被告的肩膀一下,然後被告就反抗,便與我拉拉扯扯,後來就拿安全帽打伊的頭部;伊在偵查中稱「我沒有辦法就放開他,然後一直叫小偷」是因為伊與被告拉扯之際,不想讓被告跑走,所以伊才會大喊小偷,伊1個人沒有辦法將被告壓制在現場,因為伊的體力不夠,被告應該是想要逃走才會攻擊伊;伊當時有用手拍被告的肩膀叫他不能走。但是如果被告要用跑的離開,應該是可以離開的;伊在拍被告肩膀之前有說「你為何要偷我的東西,你不能走」,被告當時已經想要離開了。伊叫被告不要離開,被告還是有離開的動作,伊就拍被告的肩膀,叫他不能走,伊與被告之所以會發生拉扯,是因為被告想離開,而伊不想讓被告走才會發生的,被告並沒有問伊為何要打他,因為伊沒有辦法不讓被告走,所以伊才打被告,因為被告比較年輕,力氣比伊大,當時伊發現被告在拿水泥輸送管時,伊拍被告肩膀,叫被告不要走,被告有反抗,伊拉不住被告,也打不過被告等語明確,是: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竊取上開輸送管為證人丁○○發覺,證人丁○○即要求被告不要離開,被告仍欲離開,證人丁○○始拍被告之肩膀要被告不要離開,進而發生拉扯,顯見證人丁○○確有逮捕被告之意及行為。
⒉證人丁○○因欲阻止被告離開,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揭傷
害,已如前述,且證人丁○○於案發時已是61歲之老年,其體型亦堪認瘦弱,被告則適為34歲之青壯,其體型亦較證人丁○○高大、強壯,證人丁○○亦證稱伊1個人確實無法阻止被告離開,所以伊要呼喊小偷等語明確,佐以被告尚持安全帽毆打證人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出來看時,證人丁○○臉上有流血,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等語明確,要難因證人丙○○適時出現幫助證人丁○○制伏被告,遽認被告所施用之強暴方式未使證人丁○○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被告之竊盜犯行,經證人丁○○發覺並要求其不得離開,
被告仍欲離開,證人丁○○遂有拍打被告肩膀,被告仍欲離開現場,進而與證人丁○○發生拉扯,直至證人丙○○前來幫忙壓制被告,被告始未能逃脫一節,業據證人丁○○、丙○○證述明確,是被告如未設法脫免逮捕,即不會與證人丁○○發生拉扯,被告雖未能逃離現場,然係因證人丁○○勉力拉住被告,證人丙○○適時出現壓制被告之結果,被告顯係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方法無訛,被告辯稱其未有脫免逮捕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以其意識不清,不知為何會至現場竊取輸送管云
云,惟被告當時係自豐樂公園欲至萬和路與文昌街之萬和宮找朋友,路上並無發生車禍等語,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自豐樂公園至案發現場之路途非近,被告既可自豐樂公園騎乘機車途經案發現場,且搬運每支重約10公斤之輸送管3支,難認其意識有何不清之處。
㈡再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坦承確實已將竊取之輸送管3支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核與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情節一致,則被告既已將所竊物品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應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縱其竊得上開物品後,尚未離開現場,亦無妨其竊盜行為業已得逞,而應屬既遂,是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未遂,自有未洽。另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此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既屬既遂,其準強盜犯行亦屬既遂無訛。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竊盜既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下本案準強盜罪,無非係出於本能想要逃避
被害人逮捕之動機,其對被害人丁○○施以暴行固不足取,惟並未對被害人丁○○造成嚴重之傷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認依本案情節,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準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竊盜犯行遭
被害人丁○○發覺後仍不願接受法律制裁,而對追捕之被害人丁○○施以暴行,對被害人丁○○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供被告毆打被害人丁○○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329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