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8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62、17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闖入對向車道後闖越紅燈,適 祝鈺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科路由福林路往東大路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祝鈺昌人車倒地而受傷。詎甲○○於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祝鈺昌傷勢及報警救護,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加速往臺中港路方向逃逸,幸經駕車由福科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之 董武明 目擊事發經過,立即報警處理,並電請救護車將祝鈺昌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甲○○肇事逃逸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於99年6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4查獲甲○○。惟祝鈺昌因車禍傷勢過重,仍於99年6月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因顱腦損傷、腹部鈍傷、下肢開放骨折導致休克死亡。
二、案經祝鈺昌之父乙○○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董武明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46張、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又被害人祝鈺昌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99年6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因顱腦損傷、腹部鈍傷、下肢開放骨折導致休克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檢驗報告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乙份在卷可參。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僅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闖越紅燈,致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遵守燈光號誌之被害人祝鈺昌,使被害人祝鈺昌受有顱腦損傷、腹部鈍傷、下肢開放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24小時後因傷重導致休克死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開車離開肇事地點時,知道被害人有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輛,伊知道依照常情來說,這樣會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日審理筆錄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伊車子左側與機車發生碰撞,伊有看到騎士撞到伊車子跌倒彈起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926號相驗卷第71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車輛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時,應已察覺撞及被害人,並知悉被害人會因此而受傷,然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離去,棄已受傷倒地之被害人於不顧,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容無疑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診病歷摘要,依該病歷摘要內容,被告於案發期間罹有雙相情感疾患,躁症,重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之情形,有該院病歷摘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國軍八○三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約5分鐘內,因擔心將該車開在大馬路上會遭人發現車子曾出過車禍事故,會遭警方查獲,即將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且更換衣服,較不易被查出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926號相驗卷第71、74頁),警方係於案發當日13時許,循線在臺中市○○路○○○號前查獲本件肇事車輛,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4查獲被告,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53號偵查卷第56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應訊態度均為鎮靜,得以清楚陳述案發經過、案發後棄置車輛、更換衣服之陳述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足徵被告縱曾有前揭病況,然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祝鈺昌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尤其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處理及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逸,惡性非輕,且事後雖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賠償事宜,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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