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7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自99年6月24日起生效,為期1年。詎乙○○於99年8月7日22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住處,因細故與丙○○爭吵,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應注意保鮮膜盒係紙製,2端開口僅以膠黏合部分位置以固定,如用力揮舞,盒內之硬紙材質保鮮膜捲軸有因重量較重而順揮舞之瞬間力量突破保鮮膜盒1端之黏合部位,向外拋出,擊中他人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仍持握放置在餐桌上已開封之保鮮膜盒1端向丙○○揮舞,盒內之保鮮膜捲軸亦因而突破保鮮膜盒端之黏合部位,向外拋出擊中丙○○之左眼角及眼球部位,致丙○○受有左眼眶瘀挫傷併上眼瞼撕裂傷、左眼鈍挫傷之傷害,急診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1,造成嚴重減損1目視能之重傷害(過失重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已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嗣經警據報於同日22時4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保鮮膜盒1盒(含其內之保鮮膜捲軸)。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 許立德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許立德於警詢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許立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家護字第7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相關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保鮮膜盒1盒(含其內之保鮮膜捲軸)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獲悉禁止事項後,仍不思收斂行止,竟恣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惡性非輕,並嚴重損及告訴人丙○○之身心,惟衡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本院諭知緩刑表示同意之旨(見本院卷頁27),故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上開保鮮膜盒1盒(含其內之保鮮膜捲軸)雖係供被告持以違犯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物,惟該盒保鮮膜為被告與被害人家中之物品,係其等共有之物,且被告所違犯之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明確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結果認為不宜沒收亦屬於告訴人財產之物,附此敘明。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過失重傷害犯行,認被告係違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頁23),且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25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佐,且此部分犯罪與前揭被告所違犯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