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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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 蘇瑞達 訴訟代理人 李婕綾 被上訴人 劉曼幸 訴訟代理人 蕭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系爭契約應為租賃與頂讓之混合契約:
若為單純租賃契約,租金應於存續期間不斷給付之,何以設備使用權利金僅分36期攤還,租約自第4年起即未約定設備使用租金,且返還標的又僅限於房屋不動產,而不及於補習班及相關設備。況學生及老師非租賃客體,豈可謂系爭契約為單純租賃契約。原審未查僅以被上訴人否認有頂讓之事實,即否定上訴人歷次書狀所呈能證明有頂讓事實之證據,並僅以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為由未調閱審酌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顯有違背應依職權調查卻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又查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租賃公證阻礙增設設立人手續之
完成,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未告知頂讓之補習班有嚴重違建,上訴人顯然係遭詐欺而為契約之簽定。為此,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就此隻字未提,僅以租賃為繼續性契約,上訴人已使用系爭房屋超過1年餘,認定不生解除問題帶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指判決不得違背倫理與經驗法則相違。而原審於言詞辯論亦未就終止及解除之定義詳加闡述而逕行適用法律,使不具法律背景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法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原審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第1項規定。
㈢上訴人確實已於99年10月30日依法終止系爭契約:
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及補習班經營權轉讓之無名契約為獨立之款項,被上訴人既違約在先,又擅自辦理暫停招生、註銷立案,系爭契約自應自上訴人將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時(99年10月30日),生解除效力,視為自始不發生,上訴人自毋庸繼續負擔租金及設備使用權利金至原審所指99年11月22日止,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㈣再者,上訴人於99年8月、99年9月、99年10月為被上訴人提
存租金35,182元、34,182元、34,682元,共計104,046元,皆業經被上訴人領取完畢在案,是原審僅憑一部清償不生清償效力,顯違反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另,原審對於兩造爭執金額之計算依據未加以闡述而逕予判決,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等語。
㈤關於設備使用費之部分,上訴人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系爭契約既為租賃與頂讓之混合契約,租金與設備使用費應獨立觀察,「交付惠中補習班大章」、「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一年內配合辦理曾設設立人、變更負責人」依約為被上訴人之作為義務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每月15,000元之設備使用費。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狀內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則依前所述,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
四、經查:㈠系爭合約確實為同時包含租賃及補習班經營權移轉之混合契
約,則補習班經營權移轉即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分,而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依法僅能終止而無法解除。故上訴人主張應自其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時(99年10月30日),即生解除效力,視為自始不發生,毋庸繼續負擔租金及設備使用權利金等語,自屬無據。又原審於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亦已當庭詢問兩造本件究是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兩造亦均稱係終止契約,此有原審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再辯稱原審於言詞辯論未就終止及解除之定義詳加闡述而逕行適用法律,使不具法律背景之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法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第1項規定,顯不足採。
㈡又系爭合約經原審認定係於99年11月22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
,惟上訴人主張早於99年10月26日已寄出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應自上訴人將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時(99年10月30日)已生解除效力,惟此部份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迄今上訴人仍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審認定系爭合約係於99年11月22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並無違誤。
㈢又承前所述,系爭合約僅能終止而無法解除,該契約效力既
至99年11月22日止,則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租金40,000元及設備使用權利金15,000元至99年11月22日止。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99年8月後僅願給付租金40,000元,而暫停給付設備使用權利金15,000元,並抗辯其為被上訴人所提存之
8、9、10月份租金共計104,046元,業經被上訴人領取完畢。經本院業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卷宗(99年度取字2696號、99年度取字2695號、99年度取字2764號),確認該提存金額104,046元確實已遭被上訴人領取完畢,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已生清償效力。原審認定上訴人就8、9、10月份租金部分因未為足額提存,屬一部清償不生清償效力之認定,容屬有誤。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至99年11月22日租金及設備使用權利金205,333元【計算式:(40,000+15,000)元/月*(3+22/30)月=205,333元】確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提存金104,046元。
㈣再者,關於上訴人主張就設備使用費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部分。原審已詳查上訴人雖於99年1月18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協助原告辦理增設設立人之手續,並於99年8月12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726號存證信函表示因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設立人變更,故不付權利金15,000元。而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9年
2月26日、99年8月11日、99年9月17日、99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臺中大隆路郵局第154號、臺中大隆路郵局第601號、臺中進化路郵局第186號、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456號)予上訴人,表明欲辦理增設設立人,惟上訴人不配合辦理。並認定因補習班之負責人就補習班之設備、經營,對外負有民、刑事責任;而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起已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被上訴人倘不配合辦理增設設立人,其仍須負全責,是依常情,被上訴人應無拖延辦理先增設設立人,再變更設立人手續之必要(詳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詳閱相關卷證,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如何單方不願配合履約,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仍難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就設備使用費之部分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陳述,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至99年11月22日租金及設備使用權利金205,333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提存金104,046元,仍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及設備使用權利金101,287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及設備使用費抵充應給付上訴人之押租金80,000後已無剩餘,確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返還押租金80,000元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即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陳宗賢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