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徐立瑋 於民國99年1月3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出發,沿臺中市○○○街由太原路往忠明路(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忠明二街與太原南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原名 王美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鍾O榆(00年0月生),正沿太原南二街自忠明四街往華美街(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甲○○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者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雙方均閃避不及,致徐立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與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甲○○、鍾O榆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鍾O榆受有右上恆牙正中門齒整顆脫出、牙齒斷裂、前額撕裂傷、右足部多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徐立瑋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鄭喻鴻 到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其餘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要屬適當,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立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三)告訴人甲○○於偵訊之證述(詳偵卷第27至29頁、第55頁;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7月16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1935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詳偵卷第30至33頁、第37至48頁;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徐立瑋自首之事實)。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20698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17至20頁;證明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鍾O榆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要旨供參)。查告訴人甲○○為被害人鍾O榆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頁),核諸告訴人甲○○前於99月7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時,雖其狀載標題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附帶民事狀」,狀載鍾O榆之身分為「關係人」(詳偵卷第6至7頁),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
「(問:本件妳是否於99年7月7日以具狀方式向臺灣臺中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是。(問:在妳所提出99年7月7日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附帶民事書狀上,鍾O榆的部分是列為關係人,就本案鍾O榆所受傷害部分,妳當時是否也有一併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的意思?)我當時具狀的意思,是要就我個人及鍾O榆受傷部分均提起傷害告訴。(問:於同份狀紙中,妳所請求的130萬元,除了包括妳個人的醫療費用等損失之外,是否也有包括鍾O榆之醫療費用支出及所受其它損害?)是。我當時具狀的意思,也是以鍾O榆的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她提出告訴。」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24頁);基此,核諸告訴人甲○○具狀提起本件告訴之全般意旨,堪認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為自己提出告訴及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鍾O榆獨立提起告訴之訴追之意思,先予敘明。
四、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立瑋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有認識,當無法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又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告訴人甲○○、被害人鍾O榆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甲○○於事發當時立即所受有之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以及被害人鍾O榆立即所受有之右上恆牙正中門齒整顆脫出、牙齒斷裂、前額撕裂傷、右足部多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證被告徐立瑋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徐立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鍾O榆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告訴人甲○○亦同時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得以解免被告徐立瑋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徐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甲○○、被害人鍾O榆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漏未記載告訴人甲○○另有為被害人鍾O榆獨立提出告訴之旨,復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及應依刑法第55條論處之旨,然告訴人甲○○確有為被害人鍾O榆獨立提出告訴一節,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明於犯罪事實欄,故本院就此部分當應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徐立瑋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鄭喻鴻到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徐立瑋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件駕駛過失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鍾O榆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又經本院多次通知並嘗試促進被告及告訴人間進行調解,憾因告訴人方面求償新臺幣130萬元,未能為被告所接受,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尚能立即報警並請救護車前來醫救,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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