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1年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高鐵東路口之機車停車格,以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1支,徒手竊取 王彥凱 所有、現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乙○○騎乘前揭贓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為執行肅竊緝逃勤務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 謝昇志 攔檢盤查,乙○○一時心虛未停車受檢,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通知前揭機車使用人丙○○及乙○○到案詢問,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證人謝昇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乙○○對證人謝昇志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亦未表明行對質詰問權,顯見其於本院並無要對證人謝昇志行對質詰問權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應認證人謝昇志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已屬完足證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及證人謝昇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核屬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指認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1年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及所幸本案遭竊之上開機車業經證人丙○○具領取回,本案竊盜對社會治安及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並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供本案竊取上開機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之母親所有機車的鑰匙,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本院卷頁24),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