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①系爭所蓋用之印章雖係上訴人所有之印章相符,但亦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亦有可能係由他人所偽造。
②系爭支票是要交給 吳縵瑤 的弟弟,我與他弟弟有生意往來,輾轉交至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並經原審被告惠比有限公司(未上訴)背書,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永康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提示,卻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六十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並經原審被告惠比有限公司(未上訴)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經屆期向付款人提示,卻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六十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惠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據惠比有限公司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章固屬真正,惟可能為他人偽造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伊交給訴外人吳縵瑤的弟弟,上訴人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夫)與吳縵瑤的弟弟有生意往來,其後系爭支票輾轉交至由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未能兌現,上訴人亦屬受害人,故上訴人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應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至明,雖上訴人辯稱:可能為他人所偽造云云,惟自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解,尚無可採。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若以執票人之前手與自己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查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吳縵瑤的弟弟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於現在持有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負擔保支票票款支付之責,自不得以執票人(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吳縵瑤之弟弟)與自己(即上訴人)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作為對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是上訴人抗辯其亦屬受害人,不應負系爭支票付款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保系爭支票付款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六十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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