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飲用酒類後,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 陳錫玉 上路,嗣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途經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時,因其酒後注意力欠佳,未能安全駕駛,致與適時亦行經該處由 陳承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送醫抽血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三百mg/dl(即每一百CC之血液中含三百毫克之酒精成份,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約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時許飲用酒類後另行起意,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同日十時許,途經屏東市○○路與田中巷口時,因其酒後注意力欠佳,未能安全駕駛,致與適時亦行經該處由年籍不詳男子騎乘之車牌不詳機車擦撞而肇事,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承隆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五十倍,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已達迷醉程度(參見蔡志中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作測試酒精濃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一點一二毫克,且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此有寶建醫院檢驗報告單及警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參以被告均係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由肇事當時被告生理及外部行為等客觀情狀判斷,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 素行 、酒後駕駛機車行為之危險性、迭次再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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