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拾參副、骰子壹拾肆粒、磁碗貳個、塑膠墊壹張、抽頭金新台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甲○○除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外,現場被查獲賭博之賭客 陳金園王孝杰陳日信李光宇陳日新呂信雄陳福明 、高 陳玉甲葉淑玲陳佩琪吳志麒翁儎興 、唐 楊梅枝蔡丙龍鄭良成 、張 陳玉女 等人,均由甲○○本於抽頭營利意圖所聚集賭博。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賭客陳金園、王孝杰、陳日信、李光宇、陳日新、呂信雄、陳福明、 高陳玉甲 、葉淑玲、陳佩琪、吳志麒、翁儎興、唐楊梅枝、蔡丙龍、鄭良成、 張陳玉女 等人供證在卷,並有現場平面圖、相片八幀及扣案之天九牌十三副、骰子十四粒、磁碗二個、塑膠墊一張、抽頭金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等資為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營利聚眾賭博罪。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檢察官同時為求刑「及」緩刑之請求時,依據前揭法條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法院若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除非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量刑即應受拘束;且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並無區別「求刑」與「緩刑」二者,而認為法院只受前者拘束,不受後者拘束之解讀。原判決之處刑,其中有關是否宣告緩刑一節,既未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緩刑宣告,未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仍逕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其訴訟程序自有明顯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以為指摘,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審酌本件查獲時聚集賭博之賭客達十六人,賭具中之天九牌達十三副,骰子達十四粒,被告從中抽頭金額累積達七千八百元,賭場規模非小,對純樸之澎湖地區善良社會風氣甚有衝擊,顯示犯罪惡性非輕,惟被告尚無犯罪前科,且無其他不良素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十三副、骰子十四粒、磁碗二個、塑膠墊一張係被告所有,七千八百元則係被告營利抽頭所得金額,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分別係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收。本件被告既已獲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量刑如上,依其惡性程度及經營賭場獲取抽頭獲利犯罪型態,若未受相當程度自由或財產之處罰,難認易獲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聲請宣告緩刑,於本件顯失諸過輕,尚有不當,爰不予採認,且本件既由本院撤銷原審簡易程序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判決,應仍屬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此判決,可依通常程序上訴高等法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人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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