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科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佑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張,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兌現,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與柏佑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柏佑公司未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係代理柏佑公司發票,自無庸以個人身分負清償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與柏佑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張,票面金額共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兌現,追索無效,為此請求上訴人與柏佑公司連帶負票據責任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一頁)。上訴人對前開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伊係與柏佑公司共同發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張支票上之蓋章行為,究為代理柏佑公司發票抑或是與柏佑公司共同發票?上訴人究竟有無共同負發票責任之意思?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之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十一之八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柏佑公司,向上訴人領取,並非依據一般公司請領貨款方式,由柏佑公司逕行將系爭八張支票寄發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支票之領取,已與柏佑公司一般交付貨款方式不同,上訴人是否代理公司發票已非無疑。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科敏公司廠長 陳州華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與乙○○一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柏佑公司,上訴人說柏佑公司的票當天已經跳票了,但是上訴人要以個人名義作保證,上訴人個人願意負責到底,其有看到上訴人蓋用他個人私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此與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主張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另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偵查中自承:柏佑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支票開始退票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六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一0九頁),此部分亦與證人陳州華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系爭支票時自陳柏佑公司支票於該日已開始退票一節相符,應堪信實。是柏佑公司之支票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開始退票,被上訴人豈有於明知柏佑公司已無力兌現該公司之支票下,仍同意接受僅以柏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清償貨款,而不再要求其他擔保品之可能。
㈢復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由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開始,每隔二十日開立一張支
票,每張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最後一張為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四日,票面金額為剩餘之九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期間容有三個月之久。此與本件柏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銷售合約書中約定之給付貨款方式:為交貨後開立六十天期票(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有別,且支票之發票日為每二十日開立一張,票面金額又均為一百萬元,此一定額定期之開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給付貨款係依應付金額開立同額支票之方式不同,而與因協調債務同意分期償還之方式相同,亦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明示以個人名義負責,但須給予處分其財產之時間,而同意上訴人分期償還一節,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既明示願以個人名義負票據責任,並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其個人印章,則上訴人自應與柏佑公司連帶負共同發票責任,是伊抗辯係代理柏佑公司發票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證人 陳秋香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日僅有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甲○○、甲○○之太太、陳州華及上訴人在場,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柏佑公司之支票於該日已開始退票,開立柏佑公司支票給付貨款也無法兌現,可是被上訴人說沒有關係,一定要拿到支票云云。惟陳秋香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乙○○有無在場一節,已與證人陳州華所證不符,又其亦同時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協調有結果後,再由其回到位置上開立支票云云,惟倘如其所證,僅係依照一般柏佑公司請款方式,開立柏佑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則即可由被上訴人逕行向柏佑公司請領貨款即可,又何需先經兩造協調?況陳秋香所證被上訴人於明知柏佑公司已無力兌現該公司之支票下,卻仍要求上訴人一定要接受開立柏佑公司支票一節,已顯違常情。是證人陳秋香所證均非可採,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三張支票,亦係上訴人共同發票云云。惟
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稱:此三張支票應該是支付機器的款項,係依一般會計流程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則上訴人於當時既為柏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三張支票又係依照一般請款方式由柏佑公司開立,被上訴人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就此三張支票亦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三張支票,伊僅係代理柏佑公司發票等語,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部分,及自附表所示標號一至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十一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FO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票號│├──┼────┼────────┼─────────┼──────┤│1│90.2.10│913500│90.2.12│419323│├──┼────┼────────┼─────────┼──────┤│2│90.2.26│0000000│90.2.26│419325│├──┼────┼────────┼─────────┼──────┤│3│90.3.23│834750│90.3.23│419327│├──┼────┼────────┼─────────┼──────┤│4│90.3.23│0000000│90.3.23│AM0000000│├──┼────┼────────┼─────────┼──────┤│5│90.4.4│0000000│90.4.4│AM0000000│├──┼────┼────────┼─────────┼──────┤│6│90.4.15│0000000│90.4.16│AM0000000│├──┼────┼────────┼─────────┼──────┤│7│90.4.26│0000000│90.4.26│AM0000000│├──┼────┼────────┼─────────┼──────┤│8│90.5.4│0000000│90.5.4│AM0000000│├──┼────┼────────┼─────────┼──────┤│9│90.5.15│0000000│90.5.15│AM0000000│├──┼────┼────────┼─────────┼──────┤│10│90.5.26│0000000│90.5.28│AM0000000│├──┼────┼────────┼─────────┼──────┤│11│90.6.4│955246│90.6.4│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