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黃金源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號之土地,其使用編定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不得挖採砂石違規使用,於向黃金源承租後,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某時,未經合法申請,在上址雇工濫採砂石,遭屏東縣政府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查獲,現場並遺留一坑洞(長約七十公尺、寬約七十公尺、深約四公尺),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二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且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前恢復土地原狀。詎料甲○○並未遵守上開處分書內容予以恢復土地原狀,再經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並且至今尚未恢復原狀。因認被告甲○○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嫌。並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里港地政異動資料查詢單二份、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現場勘查記錄、環安小組現場會勘報告等各一份、查獲照片四幀、會勘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二、
(一)按比例原則為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其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適當性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則謂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必要程度,而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復規定: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四項復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二)次按區域計畫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對違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立法上認應先予其變更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以達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而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質,必也在所有之制裁手段,均無法有效制止不法行為時,即行為人不依限恢復原狀者,始認有以刑罰制裁之必要。
(三)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苟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即不能認為與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
三、查本案屏東縣政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屏府地用區字第一○二號限被告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前恢復原狀,此有屏東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再本院經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政府係依何客觀事實裁處命受處分人於「一日」內恢復原狀?該處分有無實現之可能?屏東縣政府回函稱:「有鑑於不肖業者非法盜濫採砂石行為,已危及國土保安及公共安全,為有效遏阻其違法行為,一經現場查獲,除當場依法開立處分書外,基於目前施工機械(挖土機、砂石車)之作業速度相當快速,故本案受處分人如以多部挖土機同時作業,應可於一日內恢復土地原狀,爰裁處命受處分人於一日內恢復原狀」等語,此亦有屏東縣政府屏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五九二五○號函可按。惟區域計畫法對違反管制使用之行為人,其立法上係認應先予行為人恢復土地原狀以達立法目的已如上述,屏東縣政府為嚇阻違法行為,以命被告於一日內恢復原狀之方式,該行政處分顯違區域計畫法立法目的之達成,亦違刑罰謙抑性,並超越實現目的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又縱以多部施工機械同時作業可於一日內恢復土地原狀,惟僱工委請多部機械施工及購置回填之土方所須之時間,依一般社會經驗,顯非得於一日內完成,堪認屏東縣政府上揭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綜上所述,本件屏東縣政府對被告之上揭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屬無效,自難令被告負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責,公訴人遽予起訴,顯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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