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
陳彥勝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 賴定源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事先取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以丙○○所簽發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屏東分行之支票六張,前後多次向被告丁○○借貸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一千元,惟因賴定源無力償還,且丙○○上述支票屆期亦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被告丁○○乃持上述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一0號),惟僅受償三十二萬九千元,被告丁○○並取得貴院所發之債權憑證,詎丁○○心有未甘,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委託 林世雄 (因年籍資料不詳,另行簽結)及被告甲○○等二人,多次前往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討債,丙○○乃電詢丁○○之妻戊○○○是否有此事,戊○○○允之確有此事,丙○○為免滋生事端,乃與林世雄、甲○○相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丙○○前述住處協商清償事宜,詎丁○○、林世雄及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世雄、甲○○於該日出面與丙○○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丙○○並找友人乙○○在場作陪,而與林世雄、甲○○達成協議,約定「丙○○再支付三十五萬元,從此丁○○與丙○○之債務一筆勾消」,致丙○○不疑有詐,乃當場交付三十五萬元予林世雄、甲○○等二人託其轉交丁○○,並由乙○○書寫和解書,惟事後丁○○否認此事,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 趙慶隆 再至丙○○前述住處討債,經雙方商討後,就前述已交付三十五萬元部分予以保留,且就餘額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部分折讓為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丙○○遂當場交付三十萬元予趙慶隆,並由趙慶隆書寫和解書,事後丙○○始悉前述交付三十五萬元部分受騙,致其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揭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趙慶隆、賴定源之證詞,及和解書二份、本院債權憑證、支票及屏東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六份為其論據。查被告丁○○因於九十年四月摔倒受傷、現意識不清,無法陳述,惟據其子 曾令凱 、其妻戊○○○陳稱:丁○○不認識甲○○、林世雄,八十八年八月間,並未委託林世雄、甲○○向告訴人討債等語;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丁○○,當時是林世雄不知丙○○之住處,叫我帶他去,未替丁○○要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將其所簽發之支票六張交付予賴定源,賴定源則持上開支票向被告丁○○借貸一百零三萬一千元,嗣因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丁○○乃持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三一0號),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僅受償三十二萬九千元,另並取得本院所發七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不含利息)之債權憑證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賴定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單六份、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尚積欠被告丁○○七十萬餘元之債務。
(二)告訴人於本件告訴理由狀明確指訴:「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我的財產三十三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找林世雄及被告甲○○先向我追討三十五萬元,前後二次已給付六十八萬元,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被告丁○○委託趙慶隆與我協商清償事宜,言明以折讓方式將剩餘款項以三十萬元作為清償之價金,然被告丁○○卻否認有收到我交付給林世雄之三十五萬,而擬再向我追討,被告二人顯有詐欺行為」等語,有告訴狀一紙可按,足見告訴人係指其所積欠被告丁○○之債務總額(即本金一百零三萬一千元,不含利息),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均已折讓清償完畢,被告丁○○竟否認其前開交付予林世雄三十五萬元之款項並非由被告丁○○委任,擬再追討該部分款項,始認被告二人就前開交付林世雄三十五萬元部分,有詐欺之犯行。然告訴人於林世雄向其追討其積欠被告丁○○七十萬餘元之債務時,顯係因其確實與被告丁○○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清償自己債務之理由而為給付,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況嗣與趙慶隆協商債務時,亦將上開已交付給林世雄之三十五萬元扣除後始交付三十萬元予趙慶隆,此經證人趙慶隆證述明確(參偵卷第四十六頁),並有九十年九月十日雙方所立和解書一紙可參,顯見告訴人所為之清償,均在其所積欠被告丁○○之債務範圍內,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其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亦未有任何損失可言,與上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受損失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丁○○因年事已高、臥病在床、無法行動、意識不清,已罹患續發巴金森症、失智症及兩側輕癱等情,有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本件顯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