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乙○○
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
蘇南勇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之全部(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二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之六三九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號及一三三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所有之宿舍。原告為台汽公司之員工,原告乙○○受分配居住於門牌號碼一三一號房屋、原告丙○○受分配居住於門牌號碼一三三號房屋。嗣台汽公司就上開一三一號及一三三號房屋進行公開拍賣,原告與被告均參與台汽公司之公開拍賣,並由原告共同出資以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元標得上開一三一號及一三三號房屋。而原告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台汽公司亦已將上開一三一號及一三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分別共有,惟被告現仍無權占有上開一三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拒不遷讓,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有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G等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C部分):台汽公司所有之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係於民國三、四十年間所造,長年失修且遭逢地震及颱風肆虐,於七十六年間已片瓦不存,僅存斷垣殘壁,已非屬不動產,應係動產。嗣經被告請訴外人 劉榮三 將主建物部分之屋頂,由原本之紅瓦屋頂,改為鐵皮屋頂即現存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而該斷垣殘壁,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毫無價值,故於被告加工後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四條規定原始取得該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㈡系爭房屋之其餘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之A、B、D、E、F、G部分):該增建部分均係被告出資興建,且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性質,在社會經濟觀念上顯具有獨立性,得為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客體,自得由被告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二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之六三九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里○○路○○○號及一三三號房屋),原為台汽公司所有之宿舍。原告為台汽公司之員工,乙○○受分配居住於門牌號碼一三一號房屋、丙○○受分配居住於門牌號碼一三三號房屋。嗣台汽公司就上開一三一號及一三三號房屋進行公開拍賣,原告與被告均參與台汽公司之公開拍賣,並由原告共同出資以三百零一萬元標得上開一三一號及一三三號房屋。而原告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台汽公司亦已將上開一三一號及一三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分別共有及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包含如附圖所示A、B、C、D、E、F、G之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號六三九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照片、房屋稅繳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如附圖所示C部分)於被告修補前,究為動產或不動產?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是否因伊之加工而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長年失修且遭逢地震及颱風肆虐,於七十六年間已片瓦不存,僅存斷垣殘壁,已非屬不動產,應係動產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是神明廳及客廳,客廳上之天花板是舊有木製天花板,客廳的木門及窗戶也是舊式木製品,中半段之房屋牆壁為舊式磚造牆壁,只是屋頂加蓋鐵皮等情,業經本院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確認之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及本院於四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簡圖(見本院前開確認之訴影印卷第七至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確認之訴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從七十五年間就住在系爭房屋,房子的四周牆壁是水泥,之前是紅瓦屋頂,現改為鐵皮屋頂,因為房子老舊及颱風、落山風的關係所以屋頂才會整個翻修。只有翻修屋頂部分,大約花二萬元左右,房子其餘部分都沒有翻修過等語(同上卷第二頁);復於該確認之訴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勘驗現場時自承:中正路一三一號前面的店面是增建出去的,中間部分至後面部分是舊有的房屋結構,只有屋頂在七十六年間加蓋等語(同上卷第八頁);另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該確認之訴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現在的房子的屋頂改建為鐵皮屋頂,牆壁是舊有留下來的牆壁,後面旁邊有增建等語(見同上卷第三頁)。由上述可知,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均係舊有的房屋結構,並無任何修繕或增建,且其天花板仍為舊有木製天花板,僅主建物部分屋頂由原有之紅瓦屋頂,由被告出資翻修為鐵皮屋頂,並非斷垣殘壁。再被告亦僅花費二萬元翻修鐵皮屋頂,倘如被告所言,僅存斷垣殘壁,豈有可能僅花費二萬元,即可修補成現今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是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於被告七十六年翻修前,非如伊所述已成斷垣殘壁。系爭房屋之屋頂早就興建完工,該屋頂縱因因颱風而有所殘破毀壞,亦無礙系爭房屋本足遮風避雨並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故當時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當然仍屬土地之定著物,即為民法所指之不動產。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雖又抗辯係伊僱請工人修整屋頂云云,此部分縱屬真實,然系爭房屋之主建
物部分為不動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加工之鐵皮等材料既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尚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是自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且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加工材料之所有權。故被告抗辯伊因加工於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八百十四條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之所有權,於法即有未合,並無可採。
五、本件系爭房屋之其餘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之A、B、D、E、F、G部分),是否已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並由被告取得所有權?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動產附加於建築物而成為一體者,該動產即喪失獨立性,而構成建築物之部分,該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於該附加物。而建築物必須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方足以滿足物權客體獨立性之要求。倘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完全相通,兩者無任何可資區別之界線存在,自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倘增建部分與原建物雖有所區隔,然欠缺外部通行之直接性者,或在利用狀況與使用價值上係與原建築物作一體之利用時,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二者均非屬獨立之建築物。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中正路一三一號,其主體建築為附圖所示C部分,系爭房屋之其
餘增建部分:A部分為磚造浴室、除可通C部分外,另設有後門與中正路一二九號房屋相通。B部分為磚造房間,與C部分及E部分相通。D部分為鐵皮搭蓋,現為店面面臨中正路。E部分為磚造房間,設有一門戶可通G部分。F部分為廁所,僅與G部分廚房相通,G部分與D部分設有一門相通。G部分以簡陋之鐵皮屋搭蓋,現供廚房使用。H部分是夾層,未設門戶與其他部分相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圖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五頁)。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增建之A、B、D、F、G均與系爭房屋之主建物C部分使用共同壁,依附於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而為增建。又增建之A部分雖設有後門與中正路一二九號房屋相通,惟此部分仍無可能逕行由他人之房屋(即一二九號房屋)進出,至B、E、F、G則均無獨立之出入口,僅可彼此相通,而D部分則係依附於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之牆壁,復向外加蓋由鐵皮搭蓋之屋頂。參以被告於前開確認之訴另一事件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房子只有一個門進出,一個門牌(中正路一三一號)等語(見該事件影印卷第二頁);證人甲○○於該事件中亦證稱:現在的房子的屋頂改建為鐵皮屋頂,牆壁是舊有留下來的牆壁,後面旁邊有增建,但都從同一個門進出等語(見同上卷第三頁)。準此可證,系爭房屋之全部增建部分均需由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部分由中正路方向進出,且無其他獨立之出入口可供進出通行。被告辯稱增建部分均有獨立之出入口為伊出資興建,由伊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在系爭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
,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均非屬獨立之建築物,又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是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當時之所有權人台汽公司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告嗣向台汽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加工或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其餘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云云,為不足採,原告主張台汽公司因添附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部分及其餘增建部分所有權,其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G等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