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被告澎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馬公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馬簡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澎湖縣警察局應給付上訴人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方面:上訴人日月星公司即原告(以下仍以原告簡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期日到庭之陳述及所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原告之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澎湖縣警察局(下稱澎警局,仍以被告簡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除原告勝訴部分外,對於原告其餘請求如律師費、開標當日往返馬公之機票、住宿費及準備投標所付出之勞務成本損失等,原審均以該等支出非準備投標所必要之支出而駁回原告有關該等費用之請求,原審關於此項認定顯與法令之規定違背,理由如下:
(一)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一旦契約雙方進入準備及協商之階段,雙方即發生信賴與保護之關係,則締約之一方因違反誠信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契約不成立時,即須對他方因信賴契約可能成立所為之準備或商議締約所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賠償之範圍亦不以必要費用為限,只須因信賴而為之支出,即可向締約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
㈠又,人民信賴政府機關將依據法令辦理政府採購,被告明知其招標條件與政府
採購法(簡稱採購法)之相關規定違背,在原告指出其違法情節後,猶意圖排除原告參與競標,故不為符合法令條件之修正,所為自與誠信相背。故原告依法定程序,即競標廠商得於開標前及開標時當場提出異議。
㈡依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十四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
五條規定,招標機關認為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原告信賴被告知悉其招標行為違反法令時,必會改正其違法行為而重新招標、或修正其招標條件,使原告得以參加投標。故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澎湖擬參與投標且在當日對被告之招標限制提出異議,及其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簡稱工程會)提出之申訴、調處等程序,均是試圖要求被告改正其招標條件所為合法而支出之費用(包括律師費等),此項費用均屬為達締約目的之準備締約行為,依前民法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㈢最高法院依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認為支出之旅費得為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之範圍,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認為律師費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亦得為侵權行為之損害,故應依原告主張權利之情形及法律關係之複雜程度,來判斷是否有委任律師之必要,如有委任之必要,即得向債務人請求賠償。而本件招標爭議,除涉及一般民事法律關係外,尚涉及採購法、公平交易法等特殊法令之關係,及政府採購之申訴及調解程序,複雜之程度自遠較一般民事法律關係複雜,原告於前述申訴程序中委任律師代理自屬原告主張權利之必要行為,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原審認該律師費非主張權利必要費用及非訴訟費用,於法自有未合。
㈣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告至澎湖與被告對有關招標條件之限制違反法令規定一
事提出異議,係就契約條件所為之商議行為,則該項行為所支出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即屬原告與被告間商議締約內容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該項之損害賠償。
(二)有關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處理本件招標案件,以致無法再處理其他事務,所付出之勞務成本,係屬原告為準備本件競標工作所付出之成本及費用,為原告之損失無疑,依法自得向被告求償,原審誤認此項成本支出非原告之損失,自屬未合。
(三)本件係以被告違反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有關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工程會雖以程序不符而未受理該部分之爭議,惟此並不表示被告之行為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審自不得以工程會對該部分不受理即未予審理,故原審對原告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請求未予判斷,自非合法。另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被告明知採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猶執意依該違法招標條件開標,剝奪原告參與競標之權利,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之賠償。
(四)對澎警局上訴主張之答辯:㈠被告宣稱投標廠商應先至後勤課查看所有布料,含羊毛背心、樣衣等,並由課
長及承辦人員現場講解及告知布料廠商來源,已涉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㈡被告未重新公告,惟有關布料規格部分簽奉辦理修正,已涉及違反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㈢被告「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採購官警服裝」公開招標附帶說明書(簡稱
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暨西服布料成分表等規定已讓原告心存畏懼,不敢投標,被告以公開之名行綁標之實,且如何於開標當場確定投標廠商所送樣品之真實性,此項檢附樣品之規定也會構成廠商資格之不當限制而違反採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㈣被告以開標當日廠商如無法提供足夠布料數或製作之樣衣與本局指定款式不同
時均視同資格不符等之規定,有違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不得限制競爭應從招標文件訂定後加以觀察,不應單以有多少家廠商投標為論斷標準,而應視其規格是否能在採購功能或效益相同之情形下容納最多之廠商參予。㈤原告依工程會判斷書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給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及依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不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澎警局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審對被告不利部分,應予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維持工程會審議判斷書,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訴及機票等費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一)本件西服採購招標,為避免不當限制競爭,投標廠商資格放寬為「製、售與本案貨品有關之廠商均可參加」,惟基於品質確保及廠商履約能力之考量,廠商資格仍限定為服裝製作相關業(被服、西服、成衣、縫紉等),其服裝製售與前揭工程會判定被告違法之事由所稱生產布料廠商對象顯不相同。被告為釐清事實,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函陳工程會提出說明,等標期間十四日並無布料備妥不及與招標文件並無規定參選廠商應自行生產布料,且縱使如勤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勤益公司)有自行生產布料之廠商,能提出與招標規定成份相同之布料,最多不超過五塊,其餘布料仍須向其他製、售布料商或由市面取得。況且其他參與投標者,均能於十四日內由市面取得與招標規定成份相同之布料,卻唯獨原告不能,及八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招標規定等標期間,原告無法說明持布料各款成份表到過那幾家製、售布料商店或紡織廠商訪詢布料,又那幾家並無招標規定之成份表所列成份相同布料。
(二)系爭西服採購之布料,除無組織、顏色、及整理加工流程等不當限制,亦無規定投標廠商須自行生產布料或自合作之生產布料廠商訂製所需布料,更無規範投標廠商應提供就成份表所列之成份、紗支、經緯密及重量等所稱條件相同之布料始能參與投標。因此依招標規定,於領標期間至被告布料擺設處看布料及樣衣,並聽取被告專人講解,以預供投標廠商取得布料,及製作樣衣參考等,領標廠商均能於等標期十四日內取得布料,製作樣衣並參與投標,其關鍵在於廠商是否有投標意願。
(三)原告無領標(僅託人郵寄標單)、備標及投標之實,始終無投標之本意,布料備妥不及為不實之詞,對於依規定領標、備標、投標卻又未得標之其他廠商所付出之心力更甚於原告,原告之請求及主張並無理由。
(四)對於原告上訴主張之答辯:㈠對原告之質疑①日月星公司於何年月日領標,向誰領標,係郵購或親自領標?
②於等標期間曾向那幾家布料製造商、販賣商依表列規定質料成份,訪詢布料、背心及樣衣等備標事宜,又何年月日投遞標單,其單據證明?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訴書中,向被告求償支付領取投標資料等計二萬元,同年十一月八日申訴書求償含領標、調處、律師費合計十一萬元,其間之差額及金額如何核算?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訴書求償二萬元,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一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求償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十萬零七百元等四種不同求償版本及不同內容,是否只是計算之問題?⑤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準備書狀說明律師加計機票及調處費為五萬元,則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申訴書求償調處及律師費八萬元從何而來,又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書狀中求償之律師費及律師參加工程會審議機票費支出又如何核算?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存證信函中,求償出席工程會審議會議機票支出五千一百六十元,備標、競標及旅館費三萬元,與同年十月三十日書狀之機票費七千九百六十元、旅館支出三千七百四十元,其間差額如何核算?⑦原告未參與投標卻有投標之旅館住宿費用高達三千七百四十元,理由安在?㈡指定十五塊質料、成份相同且每款各為一公尺以上布料,係規定廠商應於得標
後,提供被告七百八十位官警依其個人喜好,挑選作為自身裁製西服之用布,並作為日後疑義驗收比對之依據(說明書第九條第一項)。布料規格之擬定係被告派人至台灣本島紡織市場訪詢,亦經過監驗單位及各級長官層層審核,所有布料、含羊毛背心、樣衣等參選樣品,於領標期間均公開陳設本機關後勤課,供領標廠商查看,領標期間並由後勤課課長及承辦人現場講解。等標期間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不但認同招標規定,親至本機關後勤課領標、看布料、樣衣,及聽講解,惟獨原告一再捏造要自行製作布料,布料於等標期間備妥不及,無法參與投標而認被告招標涉及不法,並前後向被告提出三次不同金額,不同求償項目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始終無投標及布料訪詢之意,卻認被告限制或剝奪原告參與投標之權利,
並應支付其支出之前述費用,對於其他依規定領標及等標期間至紡織市場洽詢布料、製作樣衣、羊毛背心等備標事宜,參與投標而未得標者,所支出之費用及勞務更甚於原告。又原告查知得標廠商勤益公司,持有與本件招標規格相符布料最多不超過五塊,其餘仍須在等標期間向其它紡織市場或布料販聲商取得,為何原告無法取得?㈣有關參與投標廠商開標當日當場切結,保證其所提供之布料並無假冒,並標示其成份與招標規定相同,均視為資格符合,當無沒收押標金之理。
㈤本件招標均依採購法規定辦理,依該法第六條規定,基於維護官警權益,擔保
採購品質所為適當採購決定,業經工程會及行政院審議均認無不當限制及違法情事,至於工程會所謂就生產布料廠商而言,亦謂全無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八條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未領標,亦無備標、投標之行為,雙方並無因合約之簽訂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逕謂等標期間過短,布料不及備妥,無法參與投標而致權益受損,求償前開費用云云與實情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再提出工程會審議判斷書、被告之申訴函、本件公開招標附帶說明書、復原告異議、再異議函文、布料成份表、後勤課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九一號決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縫紉同業公會函詢製作西服所需時間。理由
一、本件原告(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澎湖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採購官警服裝」採購案(簡稱採購案),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標,原告於領取招標資料詳閱後,認有諸多涉嫌綁標而違反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建請被告應將原招標條件於修改後,另行公告招標。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函知原告。惟因函中語意不清,原告乃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再異議,再次建請被告取消該不合理之規定,另行公告招標。惟被告執意孤行,仍將該採購案依原定條件及既定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標。惟查被告本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中,其招標文件中及前開說明書中,其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告說明書第七條規定,要求投標廠商應於開標日檢具與其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種成分規格相同之布料,並要求廠商切結該布料與所規範之布料相同,否則得標後如經檢驗不符,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規定與政府採購等法令相違背,理由如下:
⒈採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招標機關除有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訂之情形外,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惟本件採購案說明書第七條第二款中卻規定:「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應於開標當日當場切結,保證其所提供之布料並無假冒之情事,如於得標後經檢驗結果與招標機關布料成份不符時,招標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不得異議」,其所規定得沒收押標金之情形與前述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顯相違背。
⒉又前述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中規定被告得沒收押標金之條件僅需廠商投標時所交付之布料經檢驗與招標說明書中所附成份表不同即構成沒收之理由,而非以得標人能否完成本件契約之履行為沒收之依據,招標機關以之做為解約及沒收押金之理由亦有不當。而在此條件之限制下,能參與投標之廠商將被局限於本件投標前有能力取得招標機關所規定之布料中十五塊相同成份布料之廠商始得競標,被告此項投標規定,有不當限制投標廠商之效果,其與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二、無正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規定相違背,理由如下:
①按一般布料成份相同者,其紗支數、經緯密、重量未必相同,舉例來說,成
份百分之百純羊毛之布料,其紗支數、經緯密、重量除非有預先訂製,否則往往隨各家廠商之喜好而製作,故一般市面上每家廠商之布料,縱使成分相同,其紗支數、經緯密、重量等亦均不相同。而一般廠商如欲調整其工廠中機器所生產之布料,而改以新的紗支數、經緯密等製作方式,一台機器由重新排列其紗支數、經緯密開始直到生產出新的布料,一般均在三十日以上,招標機關要求本件投標人需同時檢具十五種與其成份表相一致之規格的布料,本件招標自公告之日起至投標之日止僅有十四日之時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如此情況下,一般廠商如非剛好其生產線上正在製造之布料與招標機關所規定之成份相同,勢必無法參與本件之競標。如廠商由市面上取得現成之其他布料,一來在未經檢驗的情況下,該廠商實在難以確認及保證該布料與招標機關所規定之成分規格相同。
②其次,縱使廠商運氣好能取得一、二種與被告所規定成份相符之布料,惟在
市面上存有數萬種不同經緯密、紗支數之布料的情況下,要同時取得十五種與招標機關規定成份相同之布料,如非事先準備好之存貨,幾乎是不可能。
故被告機關此項規定對生產布料之廠商,如非該廠商剛好其生產線上所生產之布料其經緯密、紗支數恰好與被告所訂者相同,縱使該廠商所生產之布料其品質較被告所規定者為高(佳),亦無法參與本件投標。被告在本件招標之條件中,要求廠商須同時取得十五種其所規定成分之布料,則在十四天之內,如非與招標機關事先溝通過而預為準備,實屬不可能。故本件採購案中未予競標人三十日以上期間之準備,顯對目前生產線上所生產之布料其規格與成份恰與被告所規定相符之廠商造成有利競爭之局面,而對生產線上所生產之布料其成份與被告所規定不符之其他廠商造成歧視與排擠。
③本件採購案,自招標至廠商交貨日止,其履約期限依前說明書第十一點規定
為一00日,加上說明書第十條所規定之簽約期限為七日,合計得標廠商自得標後有一0七日準備履約之期限。而如前所述,得標廠商在得標後,只需三十日即可調整生產線,改生產符合被告規定成份之布料,其餘七十七日完成製工之工作,故得標廠商縱使在投標時並未持有被告機關成份表所規定之布料,惟在履約上並無任何困難。招標機關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須準備所訂規格中十五種布料一公尺,方得競標,顯無正當理由。
④又,被告要求競標廠商須準備十五種合於成份表之布料,其唯一可以合理解
釋的理由應在確保得標廠商能夠履行本件契約。惟查,本件標購之服裝既需用到二十種布料,被告要求投標人僅需持有十五種布料即可,亦非合理。蓋投標廠商未必能取得另外五種成份之布料,僅持有十五種布料,亦無法確保契約之履行。又如本件標購所需布料如僅需一、二種即可,則被告機關指定十五種,亦不合理,蓋此有過度要求投標廠商,而有限制投標廠商競標之效果。(由於被告本件標購案之文件中,並無製工,及樣式等說明,按西服製作式樣有單扣、雙扣、三扣、四扣,且西褲有平褲、單折景、雙折景、內折、外折等多項製作方式。被告就系爭標購服裝之製工、樣式未予規定,令人不知製作系爭標購服裝,究道要用到成分表中那幾種布料)。故被告要求投標廠商須準備十五種布料始得參與競標,誠不知其依據及理由為何?被告前述要求廠商準備十五種布料之規定,顯與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之規定相違背。蓋該二十種布料規格並無任何特別之處,何以被告要特別訂定成份且限在投標前交付該等布料及檢驗,實在令人百思不解。
⑤又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
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本件說明書中第七條之規定,雖未直接就廠商之資格設限,惟其所附帶之條件,即投標廠須在開標日能夠檢具十五種符合規定之布料各一公尺,且如該檢具之布料事後經檢驗成份與規定不符,招標機關即可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規定,實已間接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絕大多數之廠商無法於十四日之限期內取得與規定成份相符之布料已如前述,則該等無法及時取得布料之廠商自無法參與本件投標,否則即使得標,被告也會以所交付之布料與規定不符而解約並沒收押標金。是說明書第七條之規定,顯與前述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違背。
⑥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驗收規定第一項中有關廠商所提供之布料及
製作完成之成品,其布料、製工是否應由公證單位檢驗,均未明確規定,而是委由招標機關自由裁定,此易流於被告機關人員與廠商掛勾,如得標廠商非被告原先預定之廠商,被告即將廠商之布料予以送驗,如為被告原先預定之廠商即不送驗。是本案說明書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布料送驗之規定,會造成對廠商之歧視待遇,則被告之前項招標顯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相牴觸。
(二)本件招標文件中載明為公開招標,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是本件招標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最低價得標。惟本件採購案卻是由被告之全體員警以投票之方式決定得標者,顯與前述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相違背。又如果被告是採同法第二項為其決標原則,惟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以異質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採購為限,本件採購案為一般西服之標購,其情節顯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原則決標。又如謂本件為選擇性招標,則被告本件招標過程又與選擇性招標須有選商與招標二階段進行之情況不符。故被告招標及決標之程序,均與採購法之規定相違背。
(三)本件採購案於開標當日所見荒謬情形如下:被告宣佈經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共六家,惟六家廠商所提供之布樣皆如出一轍(按一種布料規格即可能有數百種花色。本件投標中,每家廠商依被告機關之規定至少須準備十五種布料,保守估算應有八十種花色以上,則本件招標當日之情形應是萬紫千紅的布樣陳列於桌面上,絕不可能如開標日當場一般,六家合格廠商所提供之布料花色成份均屬相同,可見該等合格廠商之布料均為同一家廠商所提供。其次,六家廠商樣衣皆陳列於衣架上,被告於編號抽簽時,卻有廠商未到場,試問該未到廠商之布樣及樣衣如何能自動漂洋過海,陳列於現場,而其樣衣又如何可能掛於衣架上。(如非相互陪標,豈有如此現象?)以上開標現場所述情節,有被告開標當日錄影可證。是本件採購是否涉有不法,實令人匪疑所思。因原告受限於被告所定須在十四天內取得與其所規定成份相符之十五種布料,以致無法參與本件投標,因非合法投標廠商,故在開標當日雖就被告決標程序提出異議,惟被告以原告非合法廠商而不予理會。被告前述招標條件及過程違反前述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之規定,業經工程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斷確定,則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準備本件投標搭機至澎湖支出往返機票費用一千八百十八元(單程九百零九元),住宿旅館,支出旅館費三千七百四十元,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日因處理該件投標案無法從事其他工作,有勞務損失二日,台北處理申訴一日,其薪資以每月九萬元計算,則原告公司受有損失九千元,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支出申請費三萬元、律師費五萬元,北上參加工程會會議,支出機票費七千九百六十元(含律師機票費),合計原告因告此項違法招標共受有十萬零七百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非西服專業製作商,兩造亦無訂約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畏懼若原告於得標後,被告依招標規定履約督導而發現原告無具備履行本招標案合約能力,致遭解除合約並沒收保證金,而非被告剝奪或阻卻其投標之權利或利益。原告雖有參與全國服裝標購,惟查原告既無製作西服人力等專業生產設備及自有廠房,且又不屑依招標規定至本縣領標、看布料、樣衣以預供投標廠商參考之專人解說,是以原告係不具資格投標而無法投標,並非備標不及,況且只要原告持成份表向其他製、售布料商店或紡織市場購買,於十四日內取得並不困難,由各參選廠商開標當日檢附之成份表中,所填列之布料製造廠商家數,證明布料取得容易,十四日內由市場上取得,應屬合理可行,惟原告卻一再堅稱要自行織布,於十四日備妥不及,無法參與投標,被告所陳備標及布料準備不及當非事實。
(二)系爭採購案計有齊虹實業有限公司、南港製衣有限公司、嘉裕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嘉裕西服)、勤益公司、春安被服股份有限公司及卓佑被服有限公司等計六家廠商投標,其中嘉裕西服廠商因未依招標規定,擺設布料及樣衣等供票選樣品,並未參與票選外,於決標後被告除依採購法規定,就決標結果函送各投標廠商知照,為昭公信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檢具開標紀錄、廠商得票統計表及票選人員簽到表各乙份,函陳工程會、澎湖縣政府及警政署察核,紀錄中均詳述五家廠商資格符合,及原告於開標會場對開標作業與決標結果均無異議之記載,工程會等上級單位對被告函陳之開標紀錄內容亦均無異議或來函指正,如被告開、決標過程有涉及不法,原告及參選廠商於開標會場或會後焉有不再提異議之理。被告為執法機關,一向依法行事,本西服招標案各項招標規定均依採購法相關規定,並基於維護員警權益本於專業判斷所為之採購決定,對於工程會誤認原告布料準備不及,引用紡織研究中心之意見,據予判定本招標案等標期十四日,就生產布料廠商而言亦難謂全無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囿於事實之釐清,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函文該會提出說明,對渠既無履約能利,濫用法令並胡亂捏造備標、競標及投標與被告涉及不法等各項不實指控,均已嚴重打擊被告信譽及採購人員士氣,為杜絕不肖廠商假借申訴之名行敲詐、勒索之實,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被告分別就原審對其不利判決之部分,均各自合法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均如首揭事實欄所述,主要爭點在本件採購案中,前揭說明第二點關於等標期十四日及看布料、樣衣與聽講解之規定,第三點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第七點有關提供布料、樣衣投標以及押標金沒收、第十四點有關驗收檢驗等規定,有無違反採購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以及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原告得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等規定,請求賠償前述之費用,本院分述如下:
(一)公告金額以上之公開招標程序:㈠公告金額之採購:按工程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四四
九0號函之主旨: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查核金額、公告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如說明,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說明:查核金額: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五千萬元,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一千萬元。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採購。依此規定,本件西服採購案為七百八十套,每套預算為七千一百八十元,總計五百六十萬零四百元,由勤益公司以五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元得標等事實,有說明書第一點第二款、開標紀錄及被告後勤課之簽呈等,分別附於原審卷第十六、三十二、一百十二頁可稽,應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要無疑義。
㈡公開招標: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採購法第十九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選擇性招標)及第二十二條(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亦即以公告週知方式,邀請所有符合招標文件資格與條件之廠商,參與投標競標,以避免弊端,使採購程序達到公開化,透明化,並獲致最佳之競爭效果,提昇採購之品質。至於公開招標①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②招標文件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公開發給.發售或郵遞方式辦理;③等標期間依同法第二十八條應有合理期限。故本件以公告週知方式邀請製售與西服有關之廠商競標,原告於高雄亦得知本件採購案,益證被告確依公告程序辦理,因無採購法第二十條所定選擇性招標情形,故凡符合招標資格者均得投標,已公開、透明,與原告質疑是否屬選擇性招標無涉,合先說明。
(二)採購程序之適法性:按修正後採購法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修正前同條第一至第三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揭櫫辦理採購不得有「差別待遇」,並應謹守「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原則,惟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等考量,得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茲就被告說明書引起爭議各點,分析如後:
㈠限制競爭之爭議:
①說明書第二點規定:「領標時地:凡欲參與本案投標之廠商,請於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於辦公時間內,親至本局後勤課領取招標文件及看布料及樣衣。」同說明書第七點第一款規定:「廠商應於開標當日,提供與本局所指定布料中十五塊質料、成份相同且每款各為一公尺以上布料及列出製作布料廠商名稱,並以前開布料依指定款式裁剪製作男、女各乙套樣衣配純羊毛背心乙件供本局票選。」此等關於採購之貨品有無不當限制競爭而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論證如下:
⒈按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
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⒉本件被告於招標文件所定二十種布料之成份、紗支、經緯密度及重量等規格
,涉及被告布料之擬定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疑義?經工程會檢送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簡稱紡織中心)表示意見:「..除表列第四項為較特殊之混紡比例外,其餘皆屬一般成分。若廠商有符合成分表中條件的布料,則取得較為容易,十四日內由市場上取得,應屬合理可行。但前提為不考慮組織、頻色及整理加工流程之下行之,否則需另行考量。」堪認被告所定二十種布料之規格中,除一項屬較特殊之規格外,其餘十九種尚屬一般規格之限制,而此亦為原告於工程會預審會議中所不爭執等情,有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書(簡稱判斷書,附於原審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可據,是以招標機關為確保採購之西服品質良好、及確保未來契約之有效履行,斟酌員警之需求,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自身專業判斷之考量,要求投標廠商於所規範之二十種布料中,選擇十五種成分規格相同之布料等之採購決定,並未就布料之組織、顏色及整理加工流程等條件予任何限制,整體而言,就布料規格之擬定,應無限制競爭之違法問題。而工程會亦同此見解,參同前之判斷書(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有違採購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云云,尚乏依據,難謂有理。至於若廠商提供之布料品質高於所定之質料、成份,當無不可,惟為杜爭議,宜參照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加註「或同等品」或「同等品以上」,免生猜疑。
⒊又,原告主張本件採購,其服裝之樣式製工及副料等均未規範,所採購之標
的物將流於未定,且易影響到廠商投標時成本之估算云云。惟查:未規定服服裝之樣式、製工、及副料,自應依本身參與投標之樣衣為範本裁製,並預估成本及利潤,而被告於招標公告「招標文件領取方式及地點」乙項,業已敘明投標廠商得至招標機關看布料及樣衣,預供投標廠商製作之參考;且依被告於預審會議陳述,招標機關並置有專人負責解說,詳工程會之判斷書(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由此可知,經由觀覽布料、樣衣即可知悉製工、樣式..等製衣資訊,並得以為成本、利潤之核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②說明書第第三點規定:「參加廠商資格:凡製售與本貨品有關廠商,其資本
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持有工廠登記證(須有年度審檢章)及下列有效證件,且無不良紀錄者均可參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最近一期有效納稅證明。」同說明書第七點第三款:「廠商如無法提供足夠布料數或製作之樣衣與本局指定款式不同時,均視同資格不符。」等關於參加投標廠商之資格規定,有無造成限制競爭之違法?⒈按採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
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⒉依前開不得不當限制競爭規定,有關資格綁標部分,主要在防免採購機關或
受委託規劃、設計、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之機關,對於廠商的參與資格,設有不當的限制,使某些有意願應可參加的廠商,無法參與投標,何種情形構成資格限制,應依採購法第三十六條而定。亦即,於採購機關就具體採購案實際需要,可針對廠商的一般投標資格加以規定,如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即是,屬「基本資格」之規定。惟於有些採購,事關經驗、實積、人力、財力、設備...等特殊要求,若非具備此等條件與資格,難以確保契約之履行與有效完成,此際採購機關自得就具體採購案,規定特殊之資格要求,而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就該等「特殊資格」要求亦有規範:「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由上規範意旨可知,採購機關可就具體採購案,依實際需要就廠商的資格,加以規定,並非任何採購案均不得就廠商之能力、經驗、財力、設備..等為規範,但不論如何,資格之規定必須符合「不得不當限制競爭」與「必須與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的能力有關」,亦即須與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投標廠商未符合招標機關所定資格者,其投不予受理。(採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⒊本件說明書第三點、第七點第三款之規定,只要係製售與西服相關之廠商(
詳後述等標期之論述),資本額在一千萬元以上,於開標當日提供足夠布料數、及裁剪款式相同之樣衣,以及具備前述資格文件者,均可投標,依前開說明,應屬確認廠商是否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需之能力之「基本資格」規定,於法有據。依該等說明書規定,並不排除或限制原告參與投摽,原告主張廠商資格有不當限制造成差別待遇及不當限制競爭,進而排除其投標云云,洵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據以布料成份、質料之規定,樣衣裁剪及布料數之提供,以及廠商
資格之規定等部分,主張被告有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造成廠商之差別待遇、影響交易之欺罔,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賠償前開費用云云,洵非有理,不予准許。
㈡押標金之提出及沒收之爭議:按採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所
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被告之說明書第五點、第七點第二款之規定,有無違反本條之規定?①說明書第五點:「押標金: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整,限公、民營銀行簽發之本
票或支票,支票須加註劃線,抬頭開具澎湖縣警察局,未得標或流(廢)標時當場無息退還。」同說明書第七點第二款規定:「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均應於開標當日當場切結,保證其所提供之布料並無假冒之情事,如於得標後經檢驗結果與本局布料成份不符時,本局沒收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不得異議。」由上規定可知,參與投標廠商須提出保證金(押標金)五十五萬元,主要在保證提供之布料無假冒情事,此規定無非亦是履約之擔保,能投標時提供相同或優於前揭成份表之布料,間接證實有能力及時取得布料與履行契約,如未得標或流標、廢標時,均當場無息返還,與前述採購法無息發還之規定,並無相違,原告誤認未得標者,亦有沒收保證金疑慮,實屬多餘。至於「得標者」提供之布料有假冒情事時,沒收保證金,係投標廠商於投標過程中所為之切結,擔保布料品質相同或更佳,及當場提供之布料,均屬投標文件之一部分,屬締約之必要行為及物品,與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精神應無違背。而工程會亦同此看法,參前判斷書(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足稽。
②又,原告主張廠商所提供之布料及製作完成之成品,其布料、製工是否應由
公證單位檢驗,未明確規定,而是委由招標機關自由裁定,此易流於被告機關人員與廠商掛勾,如得標廠商非被告原先預定之廠商,被告即將廠商之布料予以送驗,如為被告原先預定之廠商即不送驗。是本案說明書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十四點第一款有關布料送驗之規定,會造成對廠商之歧視待遇,則被告之採購案顯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相牴觸云云。按本件採購案有關驗收之部分,在說明書第十四點第一款規定甚明:「承售商應於貨品全部製作完成後,函文通知本局,由本局擇期會同有關單位至存貨地點當場抽取男、女二款各二套(計四套)核對與留存本局樣衣、布料是否相符,若驗收人員核對發現與留存本局樣衣製工、布料不符或有疑義時,本局得將樣衣、布料及抽驗之成品一併送具有公信力檢驗機關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若檢驗結果不符時,本局得解除(終止)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廠商不得異議。」由此得知,驗收之檢驗程序係西服全部製作完成後為之,得標廠商自應評估依相符成份布料及樣衣完成製工交貨,或者甘冒風險以假冒布料及不同於樣衣之款式完工而被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成本及風險衡量,若果真有爭議產生,應由「具公信力檢驗機關」檢驗,何謂具公信力檢驗機關,自應指與紡織、縫紉、西服、被服..等相關產業有關之專業機關,自非被告可任意指定,專擅獨斷為之。再者,如有獨厚某特定廠商或刁難得標廠商,藉機圖利,若涉刑事不法,得舉發由檢察機關偵辦,惟於民事求償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以實所言,如未舉證證實,自無以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認為被告就檢驗部分,疑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云云,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仍屬臆測之詞,其據以為求償之依據,為無理由。
(三)等標期間之爭議: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條正,修正之有關等標期規定:「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與修正前同條之文義:「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並於等標期內持續於機關門首公告。前項等標期及辦理選擇性招標自公告日至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並不相同,現行法就等標期責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再局限於「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間,換言之由主管機關依不同情況規範「合理期間」即可,少於或多於十四日均無妨。惟本件行為時為修正前之採購法,依當時法律應有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本件採購等標期為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是否合理?㈠按前開說明書第三條所定廠商資格「凡製、售與本貨品有關之廠商」均得參與
投標,並不局限於製造布料之廠商,販售布料、西服之工廠、經銷商、零售商、代辦商...等相關工廠、公司、個人、合夥、獨資商號亦可,或者與西服有關之被服、成衣廠商...等均可,是以投標廠商除①得從現貨市場上取得所需布料外,②亦得由有能力自行生產布料之廠商,向其訂貨請求其生產符合規格之布料,③或自公告日起向合作之生產廠商訂製所需布料,④或者自己生產該等布料。取得布料之管道不一而足,並非自行生產布料不可,但果若要自行生產亦可。惟自行生產之風險、成本過高,不符經濟效益,以本件採購言,係公告金額以上之公開招標案,除共同投標外,一般由符合招標資格之不特定廠商三家以上基於競價,最終由一家得標,參與者人人有信心,但個個沒把握得標,在沒把握勢必得標情境下,投入時間、人力、設備、材料..等成本,把至少十五條能生產符合規格成份之布料生產線準備妥,且調整成生產與系爭成份表規格相符布料之生產線,並及時生產,製作樣衣並每款剪裁一公尺以上,以參與投標,成本及風險過高,萬一未得標,又該如何善後?除非投標廠商另有考量,勢在必得,甘冒大風險不計成本之投入外,通常在商言商,應從容易取得又符經濟成本評估之現貨市場取得布料,製成樣衣、參與投標,較符合利潤考量之實際,故現貨市場取得布料為大宗,自行生產亦無妨,但極其少數,從而依一般常態取得布料,並依該等布料以每人每日八小時約二至三天即可製西服一套之工時(參卷附之澎湖縣縫紉商業同業公會(九十)澎縣縫紉字第00七號函),製成樣衣,並參與投標,十四日之等標期並非不合理,何況屆期參與本件投標之廠商有前述六家,並非無人競標,該六家廠商亦非均是布料製造商,益證十四日之等標期屬合理期間。原告主張自行製作布料之等標期不足,有綁標及限制競爭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原告亦自承其非布料製造商於卷,既非生產布料廠商,應無能力在短期內
及時自行生產布料,當與製造商等標期須二十五天或三十日以上無關,既非生產布料廠商,當更積極由現貨市○○○○○道取得布料參與投標,其主張本件自行生產布料廠商之等標期間不足,揆前說明,並非有理,與限制競爭及綁標尚屬有間。
㈢至於工程會依紡織中心之意見「若廠商自行生產與成分表中指定布料十五塊布
料條件相同且每款各一米之布料,則作業時間需二十五天以上」,而認為被告要求投標商自領標後至截止投標日之十四天中,應備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之布料及樣衣之規定,就自行生產布料之廠商而言,即非稱合理,參同前判斷書。工程會此認定係以參與投標者為布料製造商而言,與本件原告並非布料生產者、及本件競標者不限製造商等事實(詳前述),顯不相同,若投標廠商限布料製造商,則等標期十四日固有不足,而非全無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八條,惟投標者如前述僅有基本資格之規定,凡具該等資格者,檢具前揭相關文件即得投標,不限布料製造商,故布料製造商、零售商、經銷商、成衣商、被服商、縫紉商..等,不限個人、合夥、獨資商號、公司..等,只要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公會會員證等證件,均可參與投標,符合資格者所在多有,並無限制競爭之違法,有如前述,以能參與投標者多元化,不排除亦無限以布料生產商,則等標期自無以布料生產商為單一或主要考量,應綜合一般符合投標資格之大眾能參與投標之合理等標期限為主軸,則十四日之等標期亦非不合理,並不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既工程會於等標期之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法律適用有別,自無受工程會認事用法之拘束,從而原告引用工程會有關等標期之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並據以援用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相關費用云云,乏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公平交易法部分:採購法施行後,有關不當限制廠商投標資格已有規範,詳如前述採購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對於綁標行為亦有規定,同法第二十六條參照,均有明文處理規定,並提供異議及申訴救濟方式,以及求償途徑,就符合採購法之採購案,有關之法律關係,政府採購法優先於公平交易法而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述採購案,有不當限制競爭及綁標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有理,況被告之採購案,依前論述,並無明顯之不當限制競爭與綁標行為,原告逕依公平交易法主張權利,亦失附麗。
(五)民法部分:原告據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
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締約過失請求賠償之依據,惟此締約過失有無適用於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如有,原告有無積極準備或商議訂約?被告有無前述民法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應予釐清:
㈡關於締約過失於採購法並無規定,因民法主要在私法行為之規範,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締約當事人委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原則自行擇定,惟採購法大部分雖屬私契約之一環,然具有公共利益、公平合理及專業考量,對於當事人之擇定往往以最底價或最有利標方式決定,尤其在公開招標程序更如是,選擇權不大。但於即將締約之際,當事人可得確定時,如有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而停標、流標、廢標,該可得標者並非全無援引締約過失求償之餘地,尤其在限制招標之程序,更應如此,所積極準備或商議締約之支出,依法並非不得請求。查:本件原告並無實際參與投標、亦未準備布料、樣衣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開標紀錄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可據,堪信實情,雖於等標期間及決標日有提出異議,並向工程會申請調處及申訴,然原告就本件採購案實無積極準備投標之準備,其自稱因被告招標之違法提出異議而付出機票、律師費、...等商訂契約之行為,無非係針對採購之程序而為,此屬採購法規範之範圍,應依採購法論斷,且本件招標程序,實為要約引誘,原告縱為投標行為亦非當然得標者,何況被告在本件採購案並無事證足以證實被告有何違反採購法之規定,同前所述,原告亦未舉證證實被告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採購案有締約之過失云云,尚屬無據,其據以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工程會亦認為不重行招標,理由是:本件採購有六家廠商參與投標,並有
五家投標廠商符合資格,若重行招標,將使招標機關之採購時程發生嚴重之延宕,對於已經履約之得標廠商之權益,亦有重大不利影響,且況且本件申訴廠商即原告並未參與投標。依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考量公共利益及相關廠商利益等因素後,建議招標機關不重行招標,詳工程會前開判斷書(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益證原告確未積極準備或商議訂約事宜,其請求締約過失之賠償,與事理有違,自無照准。
㈣侵權行為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本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原告須證實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主要係本件採購案衍生,依前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採購法諸多規定如前,惟實際被告於本件採購案,並無明顯違反採購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有關規定,業經認定在案,而工程會除等標期間之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外,其餘看法與本院見解相符,均詳前述,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實被告於採購法、公平交易法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之採購案,有違反採購法、公平交易法前述之規定,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原告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三項,該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是招標機關之採購行為一經審議判斷認定違反採購法相關法令,廠商即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是否違反採購法相關法令,應受審議機關判斷結果之拘束(按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設計,為迅速有效解決招標、決標等爭議,特設專責之審議機關處理申訴程序,藉茲增加廠商之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其審議判斷偏向機關行為合法性之控制而具有一定公法上之拘束效力,此觀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審議判斷得視同訴願決定之規定自明)等論斷為由,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訴申請費三萬元及參加申訴會議支出之機票費三千九百八十元(不含律師之機票費),合計三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固非無見。惟工程會認定被告並非全無違反採購法第二十八條等標期限之規定,無非以投標者係自行生產布料之廠商為前提,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烱異,詳前所述,自無受工程會認事用法之拘束;再者,工程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製作前開判斷書,於本件採購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即已決標相較甚晚,並無迅速解決招標、決標爭議之結果,原審認事用法,容有不當。被告據此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即屬正當,於被告上訴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再予審酌;又當事人之上訴人即原告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到場當事人之上訴人即被告澎湖縣警察局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洪兆隆~B法官陳介安~B法官周祖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