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六號
上訴人甲○○即呂志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敘明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虛偽登載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故買同附表一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每次向 鍾陸益 取得所出售的車輛,均連證件一起,並不知車輛來源,因鍾陸益經營中古汽車公司,稱車輛是流當車,因辦理過戶都很順利,所以未懷疑其所提供車輛有問題,實不知車輛是贓物,況上訴人介紹 杜星明 向鍾陸益可買到便宜中古車,轉手有利可圖,而與杜星明一同出售中古車,該杜星明雖代為介紹他人或自行購買鍾陸益所竊之車輛,惟無贓物認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判決亦認定依證人鍾陸益所供證都是以偽造之裕隆汽車出廠證、完稅證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高雄市監理處矇領出車籍資料,於取得合法車籍資料後,再竊取同型車輛變造完成後,以中古車方式出售圖利,……每輛車以新台幣四萬元購買,將車開至桃園縣新屋鄉一處工廠內打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完成後再將變造好之贓車及車籍資料交給……上訴人,分別於全省各地出售圖利。……有關贓車當初如何竊取,並偽造裕隆汽車出廠證、完稅證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矇領出合法車籍資料,再打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過程,均未見有上訴人涉入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上訴人係屬單純「買入賣出」,而從中賺取價差之經營型態無訛,……。上訴人既未參與鍾陸益之上述竊車、偽造裕隆汽車出廠證、完稅證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向高雄市監理處矇領出車籍資料,則顯然不知悉原判決附表二之過戶車輛資料,有何虛偽不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車籍資料係偽造,先後所認定彼此矛盾。且原判決認定車主印章係鍾陸益所偽刻,上訴人並不知情,其先後所認定之事實,亦相互齟齬,不相一致,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附表一部分,認上訴人並未參與竊車,偽造裕隆汽車出廠證、完稅證明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矇領出合法車籍資料,再打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過程,僅係向鍾陸益故買贓車、行使由鍾陸益交付之虛偽不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上訴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附表二部分則無故買贓物犯行,僅係於鍾陸益與他人交易,由上訴人受託辦理汽車過戶申請登記,而有行使鍾陸益交付之虛偽不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上訴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判決於事實內已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至上訴意旨其餘部分所指,或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或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違背經驗法則、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杜星明涉犯竊盜、贓物等罪嫌,經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惟與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關連,不能以彼類此,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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