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同案被告未上訴)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計程車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一龍車行前,因丙○○持照相機拍照,而與丙○○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台語「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語辱罵丙○○,丙○○及在場之乙○○亦分別以「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語辱罵回應。
二、案經甲○○、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丙○○辯稱:未與甲○○發生口角,只是照照相而已,是他罵我,我沒有罵他云云,乙○○辯稱:未與甲○○碰面,更沒有對罵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甲○○指述綦詳,參警卷第一至五頁、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原審卷第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稽,核與目繫證人即丁○○之供證吻合,並經丁○○當庭指認確屬上訴人二位與甲○○以首揭之三字經穢語互罵無訛,有警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及本院上開筆錄可明,而丙○○亦自稱當時很生氣,有回應及拍打甲○○之計程車,並拿出掃帚準備反繫等情,與甲○○之供述相符,詳前警、偵卷及原審、本院之筆錄,以丙○○身形驕弱,竟在大馬路上連行進中之計程車亦大無畏對之敲打,並持掃帚備戰,顯見當時雙方已衝突激化,情緒高亢激動,口角及肢體衝突在所難免,益證甲○○及丁○○所言非虛,復有相片五幀及現場平面圖附於警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資為佐證,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上訴人等前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乃依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分別斟酌丙○○年事高不堪受辱之反應,乙○○介入較淺但甫因竊盜執行完畢素行未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十日,並均諭知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易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順輝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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