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甲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易立上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4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家具一批含
沙發、櫃子等,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雙
方約定由被告先行支付訂金150,000元,其餘所剩之價金
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被告同時支付。原告於被告支付
定金後,即將標的物全數並無瑕疵交付於被告,被告於支
付前述訂金後,於同年12月25日再匯入100,000元,嗣後
被告對於尚未給付與原告之價金即置之不理,原告於97年
1月25日將帳單送至被告處,順便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
金,被告即以物有瑕疵為卸責之詞推託給付價金之責任。
直至同年5月,被告再匯入100,000元予原告,總計被告前
後僅給付原告價金350,000元。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給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
證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前述原告告訴被告詐欺,被告獲不起訴處分謹表示此事件
為民事糾紛並非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貨款之表示,此從本件
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3行「綜上所述,本件純屬告
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自明。
⑵又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匯予原告之100000元,更非原告就
剩餘積欠之價金有任何之承認、表示或同意,益足見被告
之對此事件根本為故意積欠貨款之欲蓋彌彰心態。
⑶被告言明無法連絡上原告,實為不實指摘之詞,事實為原
告於被告交付標的物後即無法聯絡上被告,甚且郵寄帳單
至被告營業所亦遭退回,被告一直陳稱貨物有瑕疵事實上
卻無法聯繫實不合常情,嗣後直到同年三月才聯繫上被告
,被告說在大陸的上海,直到同年5月18日披告回到國內
,當晚雙方在被告展示間商談還款事宜,被告仍拖延拒不
履行。
⑷再被告一直陳稱物有瑕疵惟皆未見有任何實際舉證,是否
真有瑕疵?瑕疵是否於危險移轉時即存在?皆有疑義。退
萬步言,即使如被告所言物有瑕疵,被告辯稱未能聯絡上
原告,然聯絡方式最有利、最常見的方式為存證信函,亦
未見被告採用,如此重要之事未能利用,正常推論應無物
之瑕疵。
⑸「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
未履行物之瑕疵通知義務,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⑹被告一直以貨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實為規避卸責之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家具乙批,交貨日期為96年12月31日,待
被告匯款訂金150000元後馬上反悔,要求更改交貨日期為
97年1月10日,到1月9日,原告又通知被告不能按時出貨
,要改為1月15日,到1月15日被告聯絡原告出貨,原告竟
電話不通也不接電話,然後派公司小姐告知不能出貨,遲
至1月17日及18日兩天深夜,才陸續將貨送到,拆封包裝
紙查看,被告發現貨物多有重大瑕疵,顯係連夜趕工,品
質不良所致,通知原告要求處理,原告告知不可能,要等
到過年後才有師父(木匠),對離過年除夕還有一星期多
,業主購買新家具就是為了過年,因原告不願處理瑕疵,
被告只好自行準備材料連夜加班一星期,才處理好,原告
從未主動詢問,被告於97年5月30日再匯100000元給原告
,本以為本件應告一段;未料原告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控告被告詐欺,幸蒙檢察官查明真相,不起訴處
分,被告復於97年12月25日,將雙方無爭執之100000元電
匯至原告,為原告所承認,現又民事起訴,請求返還價金
,不知根據何來。
(二)被告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
(三)貨品有收到,目前是客戶在用,但原告主張過年時候工人
無法改善,要求我們自己整理,所以170000元是請求減少
價金的部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有向其購買家具等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確於前揭時、地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傢俱一節,
亦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真正。
(二)雖被告等以前詞置辯,主張減少價金。然查,其主張所購
得之物有瑕疵及遲延給付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空言主張以上情抗辯,即非有理,況該瑕疵情形究竟
如何,須如何修繕,究須花費若干元,亦乏憑據以供判斷
,則被告逕自扣除一十七萬元之價金,即屬無據,是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之貨款1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