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丙○○間就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七十建號、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原
因發生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
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持卡人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
記帳消費,自96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
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792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詎料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3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70建
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96年3月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
被告丙○○所有,並於96年3月20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
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追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於遭原告催討之際,遽將
其僅有之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丙○○,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追償,被
告丁○○、丙○○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69年8月14日及96年3月20
日之歷次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系爭房屋為被告
丁○○於69年4月30日向原權利人即訴外人 黃張妹官 購買
,並於96年3月9日贈與予被告丙○○,非被告丙○○所抗
辯之:系爭房屋原係被告父親名下之財產因父親過世,先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且被告丙○○雖另抗辯:代替被
告丁○○清償債務而取得系爭房屋,然被告丙○○並未提
出代償之資料,且該建物面積有30坪,被告丙○○僅代被
告丁○○清償70餘萬即取得所有權,換算起來被告 羅來富
以每坪40元2萬元取得所有權,價值顯不相當。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
聲明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略以:
⑴被告間於96年3月9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
箄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實為單純的債務清償
行為,即原債權人丙○○向原債務人丁○○索取歷年累積的
債務,原本應於91年3月完成的所有權移轉,卻因原債務人
丁○○的諸多狀況而拖延到96年3月20日才完成。若是原告
銀行向原債務人即被告丁○○追索債務可以成立,則原債權
人即被告丙○○向原債務人丁○○追索債務就應能成立,不
應受限於彼此間的家屬關係而有不同。
⑵台北縣永和市○○段70建號原為 羅時銘 (父)歿後由 羅永銘
(長子)丁○○(次子)及丙○○(三子)共同繼承,在登
記時因由被告丁○○辦理,就由被告丁○○掛名為權利人。
被告丁○○允諾被告丙○○代為償還債務(約75萬元)後,
會將房屋的所有權完全轉讓給被告丙○○作為報償。原本應
於91年3月完成的所有權移轉,卻因被告丁○○的諸多狀況
而拖延到96年3月20日才完成。
乙、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消費歷史帳單、本院96板小字第487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被告丙○○雖未到庭,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
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
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丁○
○繼承而來,因被告丁○○積欠被告丙○○債務未清償,被
告丁○○乃將系爭房屋移轉於被告丙○○以抵償欠款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於69年4月30日向原權利人即
訴外人黃張妹官購買,有本院函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檢
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佐,並非被告丁○○繼承而來,
且被告等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之情事,被告
此部分辯解難認為實在。基上,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丁○○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惟被告
丁○○竟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已影響債權人
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則渠等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亦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
銷權因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原告並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為被
告丁○○所有,亦屬有據,應併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