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 黃俊傑 之繼
乙○○即黃俊傑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壹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俊傑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約
定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按期繳款,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55及其中
127,516元之本金、75,874元及其中66,341元之本金未為清
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俊傑於97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等
為其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即
黃俊傑之繼承人則以本件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俊傑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因繼承
黃俊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