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達富油漆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偉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金順益行丙○○處取得而持有被
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85,000元、票號為AD0000000號、
日期為民國98年3月2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3月2日提示無法
兌現,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積欠原告款
項,不知原告為何會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乃原告於97年
底所遺失,快要過年時整理才發現,乃於98年1月31日報警
,並有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僅有發票人印文部分為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丁○○所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98年3月2日持系爭支票提示遭拒,且系爭支票發票
人欄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關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
來源,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向
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丁○○所借,是丁○○親自蓋
章借給伊,並非遺失之支票,丁○○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之帳
務,有權開立被告公司之支票,伊借得支票後復於98年1月
23日交給原告之負責人甲○○以支付貨款等語明確。另參以
證人丙○○曾因涉嫌侵占掛失止付之系爭本票而為警移送偵
辦,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
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13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丁○○與
丙○○自97年8月3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有互相借票之事
實,此為彼等所不爭執,且丁○○曾將其交付予丙○○之另
一紙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票號為AW000000
0號、面額為新臺幣103,750元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丁○
○自承係因找不到丙○○,為顧及公司信譽才將支票掛失止
付。由此觀之,足見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系
爭支票堪認確係被告開立予丙○○,復經丙○○轉讓予原告
,從而原告業已取得對於被告之票據上權利甚明,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遺失等語,尚非可採,系爭支票縱有掛失止付,亦
可能出於其他原因而為之,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此外
,支票本為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則被告與原告是否認識
、有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之判斷,被告就此所辯亦非有理。綜據上述,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以及年利六釐之法定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胡淑芳